原告:东某某玉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西安屯村。
法定代表人:何龙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东某某玉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某某玉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玉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为被告定作塑料包装袋,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货款,货款中有13000元左右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应当退货,原告答应拉走货物后双方重新核对账目,因原告未有将不合格货款扣除,我方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某某多次在原告处定作食品包装袋,至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刘某某共欠原告货款4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主张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即原告提供的塑料包装袋不合格的货物大概有13000元至14000元左右,原告同意自行弄回,然后重新核账,将该部分货款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49300元。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货款4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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