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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陈卫东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才斌

(2014)东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育才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在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
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霍树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所建东某某世家官邸二期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给,双方就价款、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供货的时间、交货的方式进行了约定。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使用混凝土计款3910070元已付款975400元,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934670元。
现被告所建工程已经验收,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3467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理无据,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诉状所陈述内容仅限于二期工程,因此加上被告之前所付的100万元,本案所涉欠款额仅为2730005元。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中并未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同时只强调了二期工程所列款项,而三期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的条件。
因此从原告诉状诉讼请求及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均能证实三期工程所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对关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2份,合计结算金额373000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份,该两份证据显示,被告已付货款100万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在被告承建的沧州世家官邸二期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实属违约,虽然双方未就违约金做过约定,但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程的货款,因双方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价款27300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3552元、原告承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在被告承建的沧州世家官邸二期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实属违约,虽然双方未就违约金做过约定,但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程的货款,因双方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价款27300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3552元、原告承担2525元。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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