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找王镇后屯村武千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3000007649.
法定代表人张在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17号。
负责人赵云,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商品砼,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货款40万元,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890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最后一次供货日算起30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标准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6月6日对账,应当在7月6日前将货款结清,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89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双倍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92元减半收取77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