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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锐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刘青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张锐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公司)与被告(原告)张锐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重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原告)张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重泰公司不服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张锐明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计算。为此,原告重泰公司特具状起诉。
张锐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重泰公司诉求与【2016】第10号裁决书内容不符,其诉求超出裁决范围。【2016】第10号裁决书是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确定的前提下,对工伤赔偿数额做出的裁决。2.原、被告双方已在东劳仲案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中被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第5号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并生效,重泰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3.重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张锐明所受伤害已认可,现对其自认的事实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重泰公司赔偿张锐明各项损失266732.16元,本案诉讼费由重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锐明不服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书对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以至于各项损失数额过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应按70元每天标准计算;2.伤残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计算所依据的个人工资标准计算无据;3.住院期间护理应由用人单位派专人护理或按行业标准计发一人工资标准的护理费。
重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锐明起诉混淆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重泰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张锐明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张锐明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5.重泰公司出具的证明;6.因公鉴定费票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重泰公司提交的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欲证明不服该裁决内容,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锐明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重泰公司诉求与【2016】第10号裁决书内容不符,其诉求超出裁决范围。本院认为,【2016】第10号裁决书是在重泰公司与张锐明已被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锐明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对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的仲裁裁决。重泰公司诉求与【2016】第10号裁决书内容不符,两者缺乏关联性,张锐明异议成立。
2.重泰公司提交的乘车人袁秀兵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张锐明系单方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张锐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真实性,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审理焦点之一即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且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要求。张锐明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张锐明提交的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一份以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经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依法送达双方,且双方均未起诉,现【2015】第5号裁决书已生效。重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锐明未提交重泰公司收到上述证据的送达回证,该份证据对重泰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张锐明为申请工伤认定,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2015】第5号裁决书以及该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二页,并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该清单可以证实【2015】第5号裁决书已依法送达双方。故此,重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张锐明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锐明所受伤害为工伤。重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泰公司未见到该决定书、且张锐明未提交重泰公司收到上述证据的送达回证,该份证据对重泰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重泰公司与张锐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作出的,重泰公司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对其不知情也未签收的主张难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
5.张锐明提交的初次结论鉴定书一份,证明张锐明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重泰公司主张对该证据不知情、未向重泰公司送达。本院认为,重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初次结论鉴定书予以采信。
6.张锐明提交的长途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张锐明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387元。重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用系张锐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2014年6月5日起,张锐明在重泰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2015年3月26日,张锐明受重泰公司调度员指派,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送货途中,于陕西省××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锐明被送至古交市中心医院救治。
2015年9月28日,张锐明诉至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重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裁字【2015】第5号裁决,确认张锐明与重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依法送达给张锐明与重泰公司,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1日,张锐明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5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锐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张锐明申请,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沧劳鉴2016年21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锐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2016年10月24日,张锐明诉至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重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重泰公司支付工伤后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共计266732.16元。同年12月14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10号裁决:1.解除申请人张锐明与被申请人重泰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重泰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锐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56元、医药费80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1645元、护理费3243元、交通费1363.5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216123.66元。【2016】第10号裁决书作出后,重泰公司与张锐明均不服该裁决,先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锐明共住院治疗4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2012.61元,重泰公司给付34000元,张锐明垫付8013.61元。张锐明住院期间花去长途交通费1387元。
上述事实,有【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结论鉴定书、长途交通票据、原、
被告当庭及庭前会议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张锐明各项损失及法律依据。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5年11月23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裁字【2015】第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告知原、被告双方的起诉期限。原、被告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即该仲裁裁决书已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处理。现重泰公司再次请求确认与张锐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5号裁决书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重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本院不应再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处理。故对重泰公司请求确认与张锐明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锐明各项损失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重泰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理应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张锐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且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重泰公司在没有为张锐明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就张锐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重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张锐明花去医药费42013.61元,其中重泰公司已给付34000元,剩余8013.61元由张锐明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食宿费:张锐明发生工伤伤害地点位于陕西省××市,为救治需要就地在古交市就医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文)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5元/天/人计算……长途公共汽车及火车实报实销……。
综上,经核对张锐明住院病历档案,张锐明共住院47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35*47=1645元、长途交通费应为13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锐明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锐明诉称食宿费、市内交通费的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锐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产生于就医途中,而是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有重复保护的嫌疑,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张锐明的工资标准,张锐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工资计算标准酌情参照河北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2015年度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公(道)路运输机械设备操作及有关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是46739元/年。张锐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6739/12*8=31159.33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锐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6739/12*11=42844.08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10月24日,张锐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重泰公司亦未表示反对。按照张锐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921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0921/12*20=8486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0921/12*8=33947.33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公(道)路运输机械设备操作及有关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中价位是46739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6739/365*47=6018.45元。
7.鉴定费:张锐明为工伤认定支出因公鉴定费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锐明在工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10483.13元由用人单位重泰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张锐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锐明如下工伤待遇: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10483.13元;
三、驳回张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霞
审判员 刘大玮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书记员: 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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