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府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与被告梁某、梁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塑料袋加工款20377.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塑料包装袋,共计欠原告加工款20377.98元,并约定自愿按银行加倍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今该款未予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某、梁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塑料包装袋,共计欠原告定作款20377.98元,2017年4月16日由被告梁某在原告整理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至开庭之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36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梁某签字的发货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塑料包装袋,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双方在发货清单中约定从定作包装袋时起至还款时止,定作方如不遵守诺言,按农行利率加倍利率计息。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定作款136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鑫源塑料彩印厂财产保全申请费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 王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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