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锻压厂,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秦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109670542Y。
法定代表人:李之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某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官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41096H。
法定代表人:孟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某某锻压厂(以下简称锻压厂)与被告天津滨某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锻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堂、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锻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定作合同货款257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签订锻件加工合同,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锻件。到2016年5月份,双方共签订了定作合同61份,累计合同金额为1768023.10元,被告已付款1510185.10元,尚拖欠原告25783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滨某公司辩称,承认锻压厂主张的双方存在定作合同的事实,认可尚未付款的数额为257838元,但认为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因为双方约定合同的付款条款为“按挂账顺序比例付款”,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为“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按在需方财务处挂账顺序比例付款。”2016年4月21日,锻压厂与滨某公司签订了最后一次定作合同。锻压厂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滨某公司尚有257838元定作款未结算。且双方针对约定的结算条款,未能进一步就付款比例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制作合同》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锻压厂与滨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加工定作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锻压厂与滨某公司约定的结算条款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按在需方财务处挂账顺序比例付款。”双方针对结算付款的比例及时间未能达成一致,现锻压厂要求滨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某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锻压厂定作款257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计2584元,保全申请费1845元,合计4429元,由被告天津滨某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玮
书记员:邢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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