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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召珍与张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召珍,女,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男,199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东召珍诉被告张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召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799.3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20元/天×4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176元(2,856元+720元+80元/天×(90-50)天)、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山区沪太公路罗升路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事发时违规走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山区沪太公路罗升路北100米处时,与步行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东召珍相撞,致原告受伤;
  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1.5天,发生医疗费用28,000余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000余元;
  三、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东召珍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东召珍脊柱等处交通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7,799.38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1.5天,支持83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2,7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4,8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支持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凭票支持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凭票支持2,45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041元,由被告赔偿137,928.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赔偿原告东召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7,92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4元,由原告东召珍负担78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1,529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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