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台市海鸥航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雨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一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薇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台市海鸥航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市海鸥航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销售一批救生衣给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上海创力普昱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XXXXXXXXXXXX,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上海硕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取得该票据后,因财务人员失误,造成汇票到期未去银行托收。后前往被告处托收,被告以票据已超过时间而拒付,该票据至今未兑付,故诉请法院。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持票到被告处托收,因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此外,原告未对票据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上海创力普昱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收款人为上海硕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其后,该票据的背书过程为:上海硕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海鸥航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后,于2019年7月持票委托被告收款,被告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兑付。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取得票据后因财务人员失误造成汇票到期未托收。对于票据的取得,原告称系向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批救生衣后取得的对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标的额小,双方未签发送货单等履行凭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由于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主张权利,原告的票据权利已丧失。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且内容完整,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委托其收款,被告虽以票据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告作为系争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票据利益金额1万元。原告已就票据的合法来源作出解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票据系非法取得,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台市海鸥航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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