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喜文,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蒋喜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实际是原告给予被告的奖励款,并非借款。当时,原告的3名股东都口头同意给予被告奖励。原告的转账记录上看不出是借款性质,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邱彬彬变更为周华龙。2015年12月29日,原告股东由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周毅、周华龙。2018年2月5日,原告股东由被告、周毅、周华龙变更为周华龙、上海义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程,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另提供了周毅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给予被告的奖励款。因周毅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周毅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奖励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对收到原告转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所转款项系给予其个人的奖励金,实际上这是一个新的主张,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资金往来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事实看,在借款发生之时,原告具有出借的经济能力,而被告具有原告的股东身份,双方之间基于信任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合理性。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过被告还款,故本院将2019年2月19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蒋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蒋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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