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认定2016年5月1日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周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与周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因此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进行修订,于2013年7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于2008年9月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后,该条例第21条没有废止,也没有导致无效情形,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后者从时间和层级上的效力优先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才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给付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依法领取退休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法条44条规定,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2.判令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给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3.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放弃判令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给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周某某与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街道卫生清扫工作。2016年5月1日,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周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未给予任何补偿。周某某因该劳动争议向东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东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另查明,周某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2004年至2016年,未达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规定,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周某某在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6元。一审法院认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十五年。周某某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主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了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于2008年9月颁布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7月颁布的法律,从时间和层级上后者均具有优先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周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周某某在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了十二年零一个月,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6元,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虽辩称1316元中包含15元的工具费,不属于工资收入,但该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支配,应属工作收入的一部分,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50元(12.5个月×1316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1645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是否能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问题作出的补充规定,即用人单位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到退休年龄员工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因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可以与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周某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2004年至2016年,未达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15年规定,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宁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毕 旭 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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