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岩房地产开发(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怡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岩房地产开发(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款项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0,679元(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拟与原告、上海逸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逸合)、王怡人女士共同开发“美国城”项目,各方签署了《意向书》、1009协议书(一系列协议之统称)等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建行太仓东仓路支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200万元、4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7年8月,由于多种原因“美国城”项目无法实现,原告、被告、上海逸合及王怡人女士共同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就解除《意向书》、1009协议书等达成一致。《协议书》中主要条款如下:“一、各方一致确认《意向书》、1009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意向书》、1009系列协议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履行,自张某某依照本协议第二条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完毕600万元款项后,各方不再互负任何义务和赔偿责任。二、张某某确认合计收到太仓东岩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现张某某承诺将在下述时间内将上述600万元款项返还给太仓东岩,返还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7年8月31日前退还太仓东岩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2017年10月11日前退还太仓东岩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三、如张某某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返还原告600万元,每逾期一日,张某某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息壹分伍(1.5%)向太仓东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退还原告100万元,于2017年9月4日退还原告100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退还原告20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10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退还原告50万元,于2018年5月2日退还原告20万。然,被告至今仍有30万元款项尚未退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全部未支付。原告曾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郑重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予积极回应。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项诉请的利息应该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同意支付利息118,60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利息进行过协商,确认利息算到2018年5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怡人与被告达成一致,系王怡人的确认和意思表示,不再主张2018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剩余30万元的还款是要求原告公司注销后被告向王怡人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载:“……一、各方一致确认《意向书》、1009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意向书》、1009系列协议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履行,自张某某依照本协议第二条按时足额向太仓东岩返还完毕600万元款项后,各方不再互负任何义务和赔偿责任。二、张某某确认合计收到太仓东岩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现张某某承诺将在下述时间内将上述600万元款项返还给太仓东岩,返还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7年8月31日前退还太仓东岩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2017年10月11日前退还太仓东岩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三、如张某某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返还太仓东岩600万元,每逾期一日,张某某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壹分伍(1.5%)向太仓东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合计570万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怡人向被告发送微信:“张总,我把注销东岩房产公司的材料交给邵总了。还有利息算到五月二日,请您知悉,谢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表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对此,原告陈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日是双方沟通后基于被告立即支付30万元欠款的前提下做出的,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述,其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立即还款20万元,因为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从未和王怡人达成被告立即还款,原告把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日的合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30万元,是属不当。对截至2018年5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8,60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未付款30万元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未明确放弃2018年5月2日后的利息。如按被告所述,其未和原告达成被告立即还款,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日的合意,则原告作出放弃2018年5月2日之后利息的让步于常理不符。如再按被告所述,其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立即还款20万元,因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鉴于被告还款日为2018年5月2日,则与王怡人于2018年12月27日才发送微信确认利息计算到5月2日的微信相矛盾。被告有关原告做出让步是基于原告公司注销及办理相关手续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自2018年5月2日起尚欠原告30万元,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岩房地产开发(太仓)有限公司30万元并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118,60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岩房地产开发(太仓)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0.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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