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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幻公司”)、被告钱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被告复幻公司、钱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复幻公司支付原告快递柜未付租金6,121,450元;2.被告复幻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违约金528,500元,及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6,121,4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钱文对上述被告复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已交付的530台快递柜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复幻公司将快递柜源代码交付原告。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复幻公司签订《自助式快递箱业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租赁合同》”),约定复幻公司向原告租用34门快递物流柜及40门快递物流副柜,复幻公司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共计8个季度,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原告以1元/台的价格将快递柜转让给复幻公司。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复幻公司签订《自助式快递箱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租赁合同》”),该合同除对租金标准作出了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租赁合同》一致,并约定2016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最新协议,如与此前双方间其他合同约定不符的,以2016年《租赁合同》为准。原告按复幻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向案外人威海新北洋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采购快递柜,并由新北洋公司直接向复幻公司发货。其中,2015年《租赁合同》项下,交付的租赁物为34门快递物流柜250台,复幻公司已支付租金3,752,250元,尚欠1,747,750元;2016年《租赁合同》项下,交付的租赁物为34门快递物流柜200台、40门快递物流副柜30台,复幻公司已支付租金371,900元,尚欠4,373,700元。两份合同累计欠租金6,121,450元。2017年8月31日,复幻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申请书》确认拖欠原告应付租金6,621,450元,并承诺分批次偿还,但复幻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尚余6,121,450元未付,被告钱文作为复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经办人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复幻公司、钱文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尚余租金6,121,450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再付款,而原告至今未开票,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延期付款申请书》已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变更,由于《延期付款申请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1.75;被告钱文个人从未同意对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未在《延期付款申请书》上签字,故原告要求钱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5年《租赁合同》、2016年《租赁合同》《延期付款申请书》、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采购订单、租赁订单、电子邮件、《债务陈述》、付款凭证及其统计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作为证据。经质证,两被告仅对《延期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认为《延期付款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复幻公司的公章,对印章的真实性,复幻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又拒绝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延期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复幻公司(乙方)签订的2015年《租赁合同》、2016年《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双方约定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24日作为租金财务结算日,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租金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将租金划归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逾期支付,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2017年8月31日,复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书》载明:我司承诺,在融资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贵公司所有款项,并于2017年10月底前,由我司法人钱文个人垫付不低于500,000元,于2018年1月底前,支付不低于500,000元,于2018年4月底前,支付不低于500,000元,并担保最晚于2018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其余全部货款,共计5,121,450元;以上付款计划如有逾期,贵司可就全部欠款要求清偿,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处由被告复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钱文并未签字确认。
  上述《延期付款申请书》出具后,复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0元,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0元。系争两份《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为6,121,450元。
  截至2018年6月27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因复幻公司未按《延期付款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28,500元。
  又查明,原告在系争两份《租赁合同》项下已向被告复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8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复幻公司签订的2015年《租赁合同》、2016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复幻公司验收、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复幻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两被告以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了每季度租金的支付流程为先开票再付款,现复幻公司在原告如约开票后并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暂未开具后续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复幻公司无权以此抗辩拒付剩余租金。故原告要求复幻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复幻公司付款后,原告则应向复幻公司开具未开的增值税发票。
  对原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两被告抗辩《延期付款申请书》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因《延期付款申请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无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延期付款申请书》系复幻公司单方面出具,并针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要约,原告对《延期付款申请书》的接受表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但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免除达成合意,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两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钱文对复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文并未在《延期付款申请书》尾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无证据证明钱文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钱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租金6,121,450元;
  二、被告上海复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70,467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6,121,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对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0元,减半收取计29,175元,由原告东方网(上海)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由被告上海复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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