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富康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88153162Y。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若君,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兰淑琼,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淑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石若君,被告兰淑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为依法解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赔偿金84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中午12:07在原告餐厅1号窗口打饭时,因个人情绪原因,故意当着400多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饭菜从自己的餐盒中将饭菜倒扣在1号打饭公用窗口台上。就餐窗口为开放式窗口,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其他员工饮食安全、卫生环境,还拒绝交费用餐,经原告食堂工作人员催缴后,才进行刷卡交费。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无组织、无纪律的肆意穿插排队打饭队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一条奖惩条例中第5条第25点、第26点规定。被告事后并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恶劣性,多次在原告各部门串岗聊天,散播谣言,严重干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环境和秩序。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禁止被告的上述行为,裁决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原告认为该裁决欠缺事实和法律支撑,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委员会认为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即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机械性套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同时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被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淑琼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以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未违反劳动纪律,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在公司连续工作8年1个月,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74.1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8455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入职,月平均工资为4974.1元,上班年限为8年1个月。2018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食堂窗口打饭时将饭拨扣在售菜窗口平台,后按原告要求,书写了一份检讨书交到原告人事部门。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影响恶劣,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遂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一、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8455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检讨书、视频资料、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食堂打饭因对饭菜质量不满,将饭拨扣在售菜窗口确属行为不当,但事后已按原告要求书写了检讨书,并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该事件尚未达到违反《员工手册》第25、26条的相关内容,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淑琼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兰淑琼支付经济赔偿金84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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