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晋炜。
委托代理人章建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昂生,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绍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军。
委托代理人温嘉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昂生、上海绍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新及被告刘昂生委托代理人黄中、许汶、被告绍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军、委托代理人温嘉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持有深圳市东海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天富公司)40%的股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分别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两被告各20%,股权转让价款以2017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公司评估净资产为依据来计算。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昂生、被告绍洪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21日前,被告刘昂生、绍洪公司应分别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33.63万元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现被告刘昂生、绍洪公司始终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1、被告刘昂生支付股权转让款133.63万元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绍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3.63万元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刘昂生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先行移交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文件,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昂生继续履行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协议签署当日向受让方移交目标公司材料。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方移交任何材料,迄今为止目标公司仍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之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刘昂生委托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专门就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控制文件移交一事致函原告,要求其按约先行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未予以理睬。在原告不能按约提供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受让方无法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真实说明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导致评估的股权价值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故刘昂生有权放弃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进一步承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转让方案本协议第2.6条约定移交目标公司材料之日为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欠款或欠税,不曾发生过单独或共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一项或多项事件”。但事实上,在案涉协议签署前,2018年5月20日和5月28日,目标公司就己收到了自然人李秋月、吴建军发来的催款函,要求目标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6年拖欠的服务费218,750元和500,00元。在案涉协议签署后,目标公司还支付了拖欠的深圳市汉葳投资管理公司合作分成款项205,330元。对比《评估报告》反映的数据可以看出,仅被告目前所掌握的数据,目标公司对外负债就应不低于474,080元。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如实披露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在《评估报告》反映的情况不全面,载明的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交易基准日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股权价值已明显降低。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有权放弃收购目标公司股权。2017年度,在目标公司已停止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资产己大幅度降低,净资产较年初己减少近200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绍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与目标公司为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原告作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出售方,有责任保证其所出售的股权价值真实且无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格所依据的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7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期评估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不能正确反映目标公司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财务状况。目标公司自2016年起即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并且此类债权债务从未真实全面地反映在目标公司财务报表上,并持续存在直至2017年7月1日之后,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先决条件的约定,被告绍洪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东海天富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海天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牛石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刘昂生亦为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薛光煜为被告绍洪公司的监事,亦为股东之一。
2017年9月2日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转让深圳市东海天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沃克森评报字【2017】第1140号)载明:委托方为原告,被评估单位为东海天富公司;评估对象为东海天富公司评估基准日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具体评估范围为东海天富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基准日被评估单位申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资产总额账面值545.99万元,评估值546.10万元,评估增值0.11万元,增值率0.02%;负债总额账面值11.47万元,评估值11.47万元,无增减值;净资产账面值534.52万元,评估值534.63万元,评估增值0.11万元,增值率0.02%。
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股权收购意向函》,载明:“我司接贵司通知,东海期货退出深圳市东海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海天富’)的股权收购,而贵公司的母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海证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为使东海证券达到证监会的监管要求,贵公司不能再持有东海天富的股权,贵司须在证监会规定时限内转让持有的东海天富的全部股权(贵公司持有东海天富的股权比例为40%)或予以注销清算。我司与贵司基于友好关系,共同发起成立的东海天富,愿意配合贵司。经审慎研究,我司有意向承接贵公司持有的东海天富的40%股权。本次收购的主体为我司或我司指定的其他公司。鉴于东海天富由东海证券的管理团队实际运营,其成立至今并未实现盈利,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的公允性,收购价格为东海天富经评估的净资产的50%。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正式的合同确定……”。
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载明“……此前,我司向贵司发出了《股权收购意向函》,表示有意愿受让标的股权,具体的收购主体为我司或我司指定的其他主体。现我司通知贵司,由相关专业人士刘昂生先生以及另行组建的投资公司(正在工商核名中)各受让标的股权的50%。股权转让完成后,天府商品交易所将登记为东海天富的实际控制人,东海天富纳入天府商品交易所子公司管理体系。此次股权变更的受让方同意按照天府商品交易所的战略,共同将东海天富打造成大宗商品领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上述股权结构的安排,保证了我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同时符合四川省金融工作局的监管要求(根据最新的监管要求,我司或我司子公司对外投资需另行报批,难以在短期内取得批文),以在最短的时间里完成股权变更,维持业务的稳定开展。”
2018年6月6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绍洪公司(受让方1)、被告刘昂生(受让方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东海天富公司系根据中国法律于2014年6月12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原告持有公司注册资本40%,已经履行了实缴义务;根据本协议及其他交易文件的条款和条件,转让方同意向受让方转让,受让方1、受让方2同意从转让方处各购买转让方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受让方特此同意向转让方购买,转让方特此同意向受让方1、受让方2各出售转让方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股东权益(下称“本次交易”);(2.4)三方同意,转让方向受让方1、受让方2转让股权的价格按照由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7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期评估的公司净资产534.63万的各25%确定,即受让方1、受让方2受让目标股权的价格分别为133.66万元。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后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l和受让方2应将上述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的指定账户,受让方1和受让方2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受让方1和受让方2应按应付但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5)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所有评估费用由转让方承担;(2.6)转让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日向受让方指定的有关人员移交下列材料:(1)目标公司的各项批文、执照、登记文件以及正副本(如有),以及外汇登记证(如有)、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目标公司从事业务所必须的证照、登记和许可;(2)目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他专门用途的印鉴;(3)目标公司所有银行账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以及目标公司在任何金融机构所开立的其他所有账户的相关协议、账户卡、密码、预留印鉴、最近一期对账单;(4)目标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各类特种设备的证照、固定资产及知识产权权利证照等(如有);(5)目标公司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凭证及各种财务报表;(6)目标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7)其他转让方持有的属于目标公司的材料;(3.1)本次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3.1.1)在下列所列的各项条件(合称“先决条件”)全部满足或经受让方l和受让方2书面豁免的前提下,受让方应按照第2.4条的约定向转让方指定账户支付各自承诺的股权转让价款:(1)本协议已经三方充分的协商和批准,并已被适当签署;(2)中国任何政府部门均没有任何未决的或可能采取的行动或程序,以限制或禁止本协议预期进行的任何交易或该等交易附带的任何交易完成,或者妨碍或限制公司进行其业务;中国任何政府部门均未制订可能使本协议的完成变得非法的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3)公司和现有股东在本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自作出日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为合法、真实和有效,且本协议所含的应由公司或现有股东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或之前遵守或履行的任何承诺和约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已得到遵守或履行;(4)本协议2.4条约定的评估出的公司净资产正确反映了公司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财务状况,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转让方按照本协议2.6条约定移交目标公司材料之日为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欠款和欠税,不曾发生过单独或共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一项或多项事件;(5)转让方持有的公司目标股权为其真实出资所形成,转让方不存在代为持股、信托持股等委托持股情形,并且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并未将目标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亦未在目标股权上设立质押权或其他第三者权益;(3.1.2)以上任一条件如未满足,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拒绝支付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收购公司股权等。
2018年6月6日,薛光煜在相关移交清单上作为监交人签字。
2018年6月至7月间,原告曾向两被告分别发函或发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东海天富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曜巢房地产咨询事务所转款268,750元,向案外人深圳汉葳投资管理公司转款229,710元。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是支付案外人李秋月和吴建军定向增发的费用,且东海天富公司自设立至今只开展了三个项目,给李秋月、吴建军费用对应的天津海运及红阳能源两个项目是盈利的。
审理中,被告方提供案外人李秋月、吴建军给东海天富公司要求支付天津海运、红阳能源相关费用的函件以及东海天富公司内部关于支付上述费用的业务申请表。
被告刘昂生表示其是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被告绍洪公司表示其不是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购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拟转让深圳市东海天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股权收购意向函》、《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移交清单、催款函、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为东海天富公司股东的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要指定相关人员或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东海天富公司40%股权。无论两被告是否是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或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两被告作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中包括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的公司净资产正确反映了公司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财务状况,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目标公司材料之日为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欠款和欠税,不曾发生过单独或共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一项或多项事件之条款。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对东海天富公司于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6月30日)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故原告有义务督促东海天富公司向评估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关评估材料。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中东海天富公司于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6月30日)的负债金额仅为11.47万元。而根据东海天富公司内部关于对李秋月、吴建军的费用(金额超过11.47万元)的支付申请表,说明在2017年2月东海天富公司内部已经过审批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可以认定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沃克森评报字【2017】第1140号)并未正确反映东海天富公司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财务状况,故《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4元,减半收取计16,887元,由原告东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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