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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炭素(天津)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海炭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栖霞街45号。
法定代表人:MASAKITAKASHI(真先隆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扣村西侧(金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保江,经理。

原告东海炭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炭素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炭素公司诉称:2018年1月17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南大港支行开立的帐号为50×××18的帐户划入了28333.8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公司发现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现被告在上述银行开立的账户已被海兴法院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原告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833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大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东海炭素公司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为东海炭素公司运输蒸馏重组分,运输数量257.58吨,结算金额28333.80元。2018年1月17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南大港支行开立的帐号为50×××18的帐户划入了28333.8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公司发现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系。经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后被告源大物流公司开设的账户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合同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东海炭素公司与被告源大物流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告东海炭素公司应给付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费28333.80元划入被告源大物流公司账户,致使原告东海炭素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源大物流公司获得该款属于取得不正当利益。虽然被告源大物流公司开设的账户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东海炭素公司转入的款无法转回,不属于被告源大物流公司的责任,但是转入被告源大物流公司账户的款确系被告获得了此款,取得了不正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3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源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海炭素(天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8333.80元。
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 孙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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