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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希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与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东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朱希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变压器箱变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10套35KV组合变压器箱变产品,合同总价为20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0%作为预付款,货到指定地点一周时间付40%作为发货款,验收合格后60天付20%,验收合格后120天付20%,一年期满后付10%的质保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部份的0.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10%。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仅支付过120万元货款,尚有80万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东盟公司与被告东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贝公司向原告东盟公司订购35KV组合变压器箱变设备10套,每套20万元,合同总价款200万元。被告东贝公司已向原告东盟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未付款金额为80万元。2016年1月21日,阿拉山口东贝洁能公司以被告东贝公司、东贝新能源(芜湖)有限公司及原告东盟公司提供10套35KV组合变压器箱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裁定冻结原告东盟公司在被告东贝公司到期债权798000元。因10套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东盟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该10套设备200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余额为8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关联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待案件审结后再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00元,此款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元,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被告湖北东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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