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栗锦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CES017LB1001M01)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81,684,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3、依法改判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支付2018年4月13日(一审起诉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626,244.00元(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0.05%的利率为标准,以每期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依法改判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起之后的违约金24,546,042元(暂计至2019年12月6日)(以全部未付租金81,684,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5、依法改判中建六局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发票为套票否认《售后回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关系,并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仅根据发票及租赁物是否真实的唯一要素。东航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租赁物具有适租性,其价值属于合理市场价格且同物同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东航公司。东航公司已经尽到对发票和租赁物审查的谨慎义务,东航公司作为受害人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融资方应当承担文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即便租赁物虚假不存在,不利后果也不应当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2、中建六局三公司和中建六局人格混同,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建六局是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一审中,东航公司提交了中建六局三公司和中建六局财务混同、财务人员混同及业务混同的证据,中建六局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业务等相互独立,故应当判决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六局三公司辩称:1、本案租赁物不存在,仅有“融资”而无“融物”,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谓“租赁物”是东航公司、李杰等人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1、前财务负责人李某2合谋虚构租赁物,借融资租赁名义行非法放贷之实。东航公司没有审查租赁物,其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应提供真实发票、采购合同、购买时的付款凭证、租赁物照片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但东航公司证明租赁物存在的唯一证据是发票,而发票却被税务局证明是假票。2、东航公司租赁并没有尽到对发票审查义务,负有重大过错。审查发票是确定租赁物权属的一种方式,即以此来确定租赁物是否存在、租赁物的权利人是谁,要重点审查发票记载的商品是否和租赁物清单一致、商品购买人是否是中建六局三公司。东航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机构,负有审慎义务,也具备审查发票的专业能力,但涉案发票仅从票面信息就能看出虚假,实质上东航公司根本不关心发票真伪也未做任何审核。3、东航公司未审查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法定应审查的基本资料来,系重大过错。《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东航公司租赁均提供上述材料,可见租赁物不存在,东航公司负有重大过错。4、本案合同金额高达1亿元,但东航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任何的实际验收、现场查验等,也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设置所有者标志,具有重大过失。5、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借融资租赁之名非法放贷,因此只要求有形式上的发票,但对发票是否真假、租赁物是否存在,均不关心也不审查。综上,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中建六局辩称:中建六局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的财产区分清晰,不符合构成人格混同应具备的“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且无法区分”、“不作财务记载”等主要特征。2、中建六局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构成业务混同。中建六局作为股东,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给予一定帮助和支持在工程实务中比较常见,实际是帮助中建六局三公司拓展业务,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及其债权人只有好处没有坏处,不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中建六局三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只有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3、东航公司称其用于证明人格混同的证据是涉案交易发生前取得的,即其在放款前已明知,说明这不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案涉债务的行为。4、中建六局三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即使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了其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在财务上能做清晰之区分,不存在和股东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之情形。5、涉案交易是案外人李1、李某2的非法行为,东航公司非法放贷负有重大过错,中建六局不知情且是违法交易的受害者,故东航公司恶意追究中建六局连带责任,在情理上不应得到支持。
中建六局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违约金标准由每日0.05%降低为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事实和理由:1、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以损失的130%为限。东航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发放贷款违反监管规定,故不能以违约金形式获取年化18%的高额收益。东航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应支持其按照日0.0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东航公司辩称:本案系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法院代表人与社会人员勾结发生的诈骗,从融资租赁合同变成借贷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中建六局三公司,涉案合同里明确约定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正确。
中建六局辩称:同意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编号CES017LB1001M01《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81,684,000元;2、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以已到期未付租金18,152,000元为本金,至2018年4月13日前、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626,244元;3、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以全部未付租金81,68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东航公司律师费20万元;5、中建六局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次日,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确认东航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已完成,应向东航公司支付报酬,上述服务费自东航公司收到之日即视为东航公司已赚取,不予退还,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意于《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后5个工作日向东航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000元。2017年1月22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付款480万元。
2017年1月18日,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CES017LB1001M01)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CES017LB1001P01)、《补充协议》(编号CES017LB1001C02),上述合同基本约定:东航公司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要求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使用,租赁物件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所列全部资产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在中建六局三公司接受租赁物件后至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支付全部应付租金等所有费用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东航公司,上述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视为租赁物件在现有状态下进行的交付,同时中建六局三公司应签署《租赁物件确认函》;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1亿元,直接抵扣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0万元,东航公司实际应付9,200万元;租赁成本1亿元,中建六局三公司须支付保证金800万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转让设备所有权后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设备;东航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的当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36个月;租金总额108,912,000元,包含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等额不等期租金后付,租金支付期次共12期,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金额详见附件二《租金还款计划表》;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合同约定款项,东航公司有权没收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有权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权立即处分设备,有权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追回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如发生违约行为且未及时支付应付款,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东航公司按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留购价款金额为100元;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生效条件:1.中建六局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2.《所有权转让协议》签署;3.《售后回租赁合同》签署;4.东航公司已收到租赁物件的发票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公章),并经东航公司审核无误;5.东航公司已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租赁物件确认函》,并经东航公司审核无误。
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署并向东航公司出具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东航公司通过贵州省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核验了发票的基本信息,包括代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人,均为一致。
2017年1月20日,东航公司依据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直接抵扣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保证金800万元后,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租赁物件款92,000,000元。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款项收到证明》,东航公司出具《起租通知函》,载明:起租日为2017年1月20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首期租金9,076,000元,应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支付,租金12期,每期均为9,076,000元,租赁期内租金合计108,912,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随最后一期租金支付。
在合同履行中,中建六局三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三期(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的租金合计27,228,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东航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1日、3月1日,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发出《履约确认函》、《租金催收函》。2018年4月,东航公司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个合同纠纷案件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共计40万元。2018年4月11日,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开票,金额20万元。2018年4月13日,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通知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2018年4月2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收本案诉讼文书。
2018年3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1、总经理办公会成员李某2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对李1、李某2立案调查并执行逮捕。李1在刑事讯问笔录中供述,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清单等都是通过案外人不法操作的,目的是通过租赁模式获得融资。
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企业性质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中建六局,中建六局的母公司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合并审计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东航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实地调查,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及上述两地销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东航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交了《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基础合同以及付款通知书、款项收到证明、租赁物件确认函、付款凭证等履行凭据,旨在证明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中建六局三公司不予确认,其核心答辩意见是本案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应当确定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后再确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范围以及中建六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东航公司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而言,东航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虽然东航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地、审慎地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综上,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关系为有效,该法律关系仅是因某种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故中建六局三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存在诸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东航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款项时即扣除了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并收取了服务费,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应确定为8,72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初始本金应确定为8,720万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三期款项合计27,228,000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以及先冲息后抵本分段计算的规则,经核算,中建六局三公司截止2017年9月20日尚欠东航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62,437,510元。2.东航公司明确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项下债权加速到期,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诉讼文书,据此一审法院给予中建六局三公司偿债的合理宽限期间,故认定2018年5月10日为本案全部债务到期清偿日。3.关于借款的利率和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参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低于借贷的最高法定利率,应予执行。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抗辩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关系认定并履行,中建六局三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同时结合东航公司的合同预期利益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既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东航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中建六局三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东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债务人和违约方,应当予以承担。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是其唯一法人股东。两者之间的业务范围具有同一性,财务报表合并核算,并不当然说明两者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且两者从属的同一母公司,为国务院国资委下属国有独资公司。本案无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高度混同,旨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故东航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对本案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归还东航公司借款本金62,437,510元及利息(以62,437,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二、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东航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62,437,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东航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驳回东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基于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东航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3.中建六局是否应当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东航公司有关其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系融资租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当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合同约定款项时,东航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东航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东航公司支付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中建六局三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建六局三公司关于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东航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和中建六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中建六局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建六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东航公司关于中建六局应当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航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351.22元,由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1,124.84元,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22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