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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荣青与陈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荣青,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根财,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红,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荣青与被告陈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荣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根财,被告陈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荣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已经支付的利息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6月,被告称其弟做金融理财,收益颇丰,故向原告借款用于理财,并表示其愿意按借款本金每年支付10%利息给原告,期限初步定为二年。原告经过考虑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其工商银行帐户内的290,000元及中国银行帐户内的83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内,原告共计将1,120,000元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也按其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10%利息。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起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未归还本金。2016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出具借条一张,保证在两年内还清1,12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共计44,0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陈继红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补签了借条,原告在2016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从2017年开始还款,共计归还了44,000元本金,并非原告所述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期间免息,从2017年9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故从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76,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转入290,000元,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转入8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就上述款项,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陈继红向东荣青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保证在两年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付即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并一致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19日向原告银行帐户打款4,000元,共计4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同城转账客户回执、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期间免息,从2017年9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东荣青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
  二、被告陈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荣青以人民币1,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款应扣除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陈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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