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仲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众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
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众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李军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03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335元,并支付违约金38,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工业园区的房屋进行中央空调设计及安装,合同总工程款5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背诚信,不但施工不达标,而且还损坏了原告的新机器设备,为此原告花费28,550元进行维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269,000元,但被告将部分设备进场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至于原告不能按计划营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只能另外找人进行施工安装,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二中的损失部分包括屏蔽室维修费用28,550元、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09,0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计算)及房租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实际案外人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租金91,250元*3.5个月为319,375元)。
被告东莞市众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兴宝检测技术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工业园区;工程名称为厂区中央空调设计安装;承包范围为依照报价范围中央空调主机,末端及管道安装;承包方式为根据报价内容大包干,即乙方中央空调设备,包安装及调试,包质量;工期为2017年3月13日开工,2017年5月13日竣工;工程质量为达到厂家安装及运行标准;合同价款为53万元。合同6.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可分3次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员及工具、材料入场,支付比例为30%,支付金额为159,000元;空调设备进入现场,支付比例为60%,支付金额为318,000元;空调安装完毕试运行后,支付比例为10%,支付金额为53,0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工程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9.4条约定,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家具、陈设和工程成品,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合同第9.7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经办人兰锋(微信备注名称:兰锋Blues)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杰(微信备注名称:吴中央空调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2017年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兰锋Blues:“你过来赶紧多派点人搞吧,我们五月一号要开业呀”,吴中央空调陈:“六个人,三天后主体基本完成了,不会拖到那么久,这几天会连续加班,你放心呢,最早完成的一定会是我这边”。2017年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兰锋Blues:“我找人家做了,你先忙你的。”吴中央空调陈:“好。”兰锋Blues:“我等不了你,到时候把合约解除就好了,我这边找人来做还需要35万,后续我司就用你剩余的费用来做了。”2017年6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兰锋Blues向吴中央空调陈发出《解约通知书》word版本,但显示并未发送成功。
同时,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解约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司现通知你司,我司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后续有RMB26万发票需开出给到我司……”,但该份通知书中签订空调工程合同时间、工期时间及工程延期起始时间均为空白,且落款处并无加盖上海兴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解约通知书》一份,该份通知书中载明“你司与我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必须于2017年月13日开工,2017年5月13日竣工,现我司发现于2017年6月7日开始因你司内部原因工程延宕……因此,我司现通知你司,我司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后续有RMB26万发票需开出给到我司……”,且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兴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此份《解约通知书》其他内容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解约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众海实际施工数量”表格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施工金额为192,734元;机器设备采购合同及维修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机器及屏蔽室损坏材料补充、运输、安装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屏蔽效能测试的维修金额为28,550元;《暖荣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及中央空调调试验收,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另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更改协议》一份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被告,《合同更改协议》载明2017年11月24日,承租方由被告变更为上海兴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付款由上海兴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承租方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上海兴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7年3月双方签订《空调工程合同》,因双方合作多年,比较信任,所以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装修,后被告回家处理家事,原告在上海的负责人兰锋通过微信及电话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杰回来施工,其明确不来,原告只能另找人装修;被告施工期间将部分设备进场,后来原告找其他公司装上了,没有退给被告,被告施工到2017年4月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屏蔽室的墙壁损坏了。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向本院陈述,其是负责帮原告装修的,负责电工部分,被告是做空调的,其与被告没有关系,都是在施工现场干活,其能看到被告。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开始装修,被告施工不规范,施工进度也赶不上,有些活其要等被告做好才能做,被告做做就走了,空调也没有做完,管道放在上面,其看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屏蔽室损坏,还差点砸到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并未将涉案空调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亦与案外人重某签订空调施工合同且目前涉案空调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空调工程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9,03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余元,且在原告提交的两份《解约通知书》中,原告均确认“后续有RMB26万发票需开出给到我司”,表明原告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确认,且原告提交的“众海实际施工数量”表格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难以采信,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屏蔽室维修费用28,550元的诉请,根据《空调工程合同》第9.4条约定、维修报价单中“屏蔽室损坏材料补充、运输、安装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屏蔽效能测试单价28,550元”的记载及证人当某陈述,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损失319,375元的诉请,因《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权利义务由上海兴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而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房租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对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空调设备进场支付工程款318,000元,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为269,000元,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施工至2017年4月8日,也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5月13日,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系被告原因导致,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众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众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8,55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信宝电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众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丽敏
书记员:周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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