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华晶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毅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东莞华晶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华晶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340,606.3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04,60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号为FXXXXXXXXX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被告供应运动健康产品W1和W2结构件等若干产品。为生产这些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发相应的模具。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模具生产与使用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发了相应模具,并根据被告的订单供应了货物。原告就已供货和开发的模具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605,303.55元,被告仅支付了1,264,697.2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框架协议》、《模具生产与使用协议》、公证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订单、支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于2018年8月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笔款项不应该计算在到期未付的货款金额中。《采购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中均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供货和开发模具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605,303.5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64,697.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19,340,606.3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华晶粉末冶金有限公司19,340,606.34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华晶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40,60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4元,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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