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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柴爱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广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柴爱娜,总经理。
  被告:柴爱娜,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旅公司)与被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此木公司)、柴爱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此木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并先后于2018年5月8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被告(反诉原告)此木公司、被告柴爱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9,428.04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428.0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股东王锋与被告股东孔静杰、柴爱娜从2014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关系,2016年年中之前被告股东以上海津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交易,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股东要求以此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源转换器及配套等物件,2017年11月之前被告都能及时付款,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基于对被告信任,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拖欠货款越来越多。截止2018年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9,428.04元。其中,被告此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爱娜在2017年11月30日以电话通知方式同意替西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实际支付。被告此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西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静杰系夫妻关系,目前两人有矛盾,且柴爱娜在转账时,未注明该笔款项150,000元是替西贯公司还款。为简化案件审理,应将该笔款项直接用于抵消本案被告所欠货款,即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9,428.04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2017年下半年多次供货,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多次沟通,原告没有修理导致被告暂时不支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收取货款后没有按约交付货物,导致被告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之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损失惨重。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编号为GJXXXXXXX《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881元,并支付该合同延迟交货滞纳金24,216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间接损失18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00,9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本诉中的一笔货款100,900元,与本诉无关联,该笔货款是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供应该合同货物。2017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JXXXXXXX,采购型号为620的黑色变压器3,000个、黑色皮套包装3,000个,总货款100,900元,并约定2018年1月15日反诉被告将货品交齐。同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供方(反诉被告)未能及时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反诉原告)偿付合同总价0.2%的滞纳金。后,反诉原告在2018年1月26日按月支付了100,900元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该批货物。该合同是反诉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合同所签署,应收货款156,781元。两份合同差额55,881元,即反诉被告若如约供货,反诉原告也能按约履行与案外人合某某有利润55,881元。然而由于反诉被告毁约,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合某某在2018年1月29日被迫退回所有货款,直接利润损失55,881元。且,案外人自2018年1月份开始,完全终止与反诉原告合作,导致反诉原告损失未来一年可预期利润500,000元,反诉原告自愿调整主张索赔180,000元。综述,反诉被告收取货款却未能供应货物,导致编号为GJ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付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被告拖欠货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是严重过错方,无权解除合同。55,881元经济损失、滞纳金没有依据。100,900元货款在1月份对账单中已经抵扣,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11月份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金额350,486.16元,被告支付344,078元,尚欠6,408.1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应为加工定做合同关系,货款不应含税。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12月份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金额272,343.38元,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不应含税,12月份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提出更换、维修,但原告未曾处理。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1月份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金额91,576.50元,被告支付货款100,900元,被告多付9,323.50元,被告没有付清之前货款故原告没有履行2017年12月26日合同中供货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支付91,576.50元货款,100,900元支付的是2017年12月26日合同的货款,且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旨在证明被告此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爱娜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广莉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5.被告此木公司信息查询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此木公司存在经营风险,被告柴爱娜注册多家公司为其将来赖账做好准备。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柴爱娜注册多家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催款聊天记录(部分),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催了很久被告才支付了100,900元,该款项即便不是支付前面的货款也应优先抵销前面的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金额不对,不同意全部支付,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100,900元不是支付前面的货款。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7.西贯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告与被告此木公司变更前的股东孔静杰之间催款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欠原告货款,孔静杰对此确认,且孔静杰与本案被告柴爱娜系夫妻关系,孔静杰与柴爱娜正准备离婚。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8.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对账单系被告传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9.(2018)粤1972民初31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诉状,旨在证明被告此木公司原股东孔静杰拖欠原告货款292,542.0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可。
  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被告此木公司原股东孔静杰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此木公司原股东孔静杰制作过假水单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泰国SAMON公司向被告此木公司发送的邮件、2017年12月26日被告此木公司与泰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此木公司与案外人泰国公司签订金额为21,270美元的合同。原告认为邮件系英文版本,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英文合同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也是被告此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2.2017年12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因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之间业务向原告订制数量相同的变压器及皮套,并通过被告此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向原告汇款100,9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微信聊天、华侨永亨银行交易凭证,旨在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付款100,900元是支付编号为GJXXXXXXX的合同货款,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案外人泰国公司终止与被告此木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对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华侨永亨银行交易凭证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华侨永亨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
  4.被告此木公司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此木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旨在证明被告此木公司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此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后销售给案外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但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5.被告此木公司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此木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与其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但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6.华侨永亨银行交易凭证,旨在证明2017年度被告此木公司与案外人泰国公司业务往来利润500,000元,但因原告拒不履行2017年12月26日的合同,导致被告此木公司失去泰国客户损失惨重。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业务往来凭证,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但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佳旅公司、被告此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此木公司从原告佳旅公司处采购电源转换器及配套物件。2017年11月之前,被告均能及时付款,2017年11月开始,被告此木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拖欠货款9,323.50元。2017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拖欠货款272,343.38元。2017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合同货款金额91,576.50元,被告此木公司支付100,900元,被告多付9,323.5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并未履行2017年12月26日所签编号为GJXXXXXXX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2017年11月30日,被告此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爱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广莉先后三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此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爱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广莉转账支付货款100,900元,且在1月份对账单上载明“已付100,900元”。后,双方对付款与供货产生分歧,遂涉诉。另查明,被告此木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柴爱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佳旅公司(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此木公司(反诉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如数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基于多份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应被受理,应当分成多个案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签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但该业务往来具有连续性,且均为买卖电源转换器及配套物件,即便如2018年1月2日所签合同付款时间与方式不同于其他合同,但也与其他合同一并逐月进行结算,现原告将2017年11月之后的合同货款统一结算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所欠货款应为64,138.20元,不应支付税款55,109.84元,本院认为,对于税款金额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对账单经过双方确认,明确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包含税款金额,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柴爱娜是自然人,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此木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柴爱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此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此木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柴爱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GJXXXXXXX产品购销合某某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881元、支付滞纳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该份合同,反诉被告已于2018年1月份以反诉原告之前货款未能付清为由不再履行,现在已经时隔半年有余,反诉被告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实为不妥,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直接经济损失55,881元、支付滞纳金3万元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00,900元,无合理依据,且在1月份对账单上载明“已付100,900元”,这也表明双方同意对该款项从1月对账货款中抵扣,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80,00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柴爱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9,428.0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柴爱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119,42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佳旅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GJ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计1,344元,由被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柴爱娜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此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志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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