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立波,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彭涛,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被告:刘志嵩,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第某某:上海融誉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女。
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波、彭涛、刘志嵩、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臻梵品公司”)、第某某上海融誉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彭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建、被告徐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刘志嵩及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偿还原告担保的欠款641,666.70元;2.判令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偿还原告担保的逾期罚息449.17元;3、判令被告致臻梵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致臻梵品公司赔偿原告差旅费5,000元;5、判令被告徐立波、刘志嵩、彭涛对被告致臻梵品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各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被告、案外人方某某、第某某签订《创投汇网站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2016KHBJ001,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致臻梵品公司通过第某某旗下创投汇网站借款1,100,000元,原告、被告徐立波、刘志嵩、彭涛、案外人方某某共同为被告致臻梵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在2017年2月前均按约还款,但自2017年2月2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每期逾期还款后,第某某致函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偿还了全部14期逾期本金641,666.70元及逾期罚息449.17元。原告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返还相应款项,除案外人方某某外,各被告均未予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致臻梵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代被告致臻梵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41,666.70元和逾期罚息449.17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诉请有异议,应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
被告徐立波辩称,与被告致臻梵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按照20%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彭涛、刘志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还款情况说明和银行回单,说明原告代还本金641,666.70元和逾期罚息449.17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致臻梵品公司通过创投汇网站借款,原告、被告徐立波、刘志嵩、彭涛、案外人方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为被告致臻梵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某某作为服务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2016KHBJ001)。合同约定:被告致臻梵品公司通过旗下创投汇网站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七,罚息计算基数为应还本金加应还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共同同意的还款宽限期内可以不计息;担保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担保人最迟应在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的第30日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出借人通过第某某向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借款1,100,000元。嗣后,被告致臻梵品公司仅通过创投汇网站返还10期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某某通过平台向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创投汇网站代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偿还14期借款本金共计641,666.70元,并偿付逾期罚息449.17元,《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清偿。原告代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和担保人徐立波、刘志嵩、彭涛追偿未果,遂涉讼。
另查,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差旅费5,528元,并提交了相应单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付款电子客户回单、还款电子回单、账务明细清单、通知函、清偿借款说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差旅费发票、第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原告、被告徐立波、致臻梵品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出借人依法通过第某某平台向被告致臻梵品公司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致臻梵品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致臻梵品公司返还部分本息后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代被告致臻梵品公司返还本金和偿付逾期利息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索,原告的诉讼请求1、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依据,但按照相关部门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40,000元。关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的差旅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此,被告徐立波、彭涛、刘志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相应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立波、彭涛、刘志嵩对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彭涛、刘志嵩、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1,666.70元;
二、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49.17元;
三、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四、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5,000元;
五、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徐立波、彭涛、刘志嵩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1.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331.16元,由原告东莞市凯豪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62.54元,由被告北京致臻梵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68.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礼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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