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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909771。法定代表人:付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卜,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738591547。法定代表人:荣冬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6月4日生,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竣工验收结算款622641.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4808.64元,共计69744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应交付货款届满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利息(2013.12.23-2017.4.25)114433.67元,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2015.12.1-2017.4.25)5043.87元,共计119477.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熙太和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一期入户防盗门采购合同》,原告承接唐山君熙太和住宅小区一期一标段入户防盗门工程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1496172.28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为70%的合同价款,竣工验收结算款为95%的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为5%的合同价款,质保期为2年。原告于2013年6月进场开始安装施工,2013年9月完成材料供应及安装工作,并办理相关移交工作。2013年12月2日,被告完成工程项目的验收并出具《验收记录》。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仅支付798722.94元,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3.39%。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进行交付且被告已完成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427519.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4539.05元,共计492058.06元;2.竣工结算款利息80321.31元,质量保证金利息4615.44元,共计84936.75元。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入户防盗门采购合同》。被告将君熙太和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一期入户防盗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入户门采购数量301樘,合同暂定金额1496172.78元,施工范围1#-12#、35#楼。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4.1约定,合同入户门采购数量为暂定量,合同单价按照《设备材料清单》中所列单价包死,总价按照实际供货安装数量结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8722.94元。二、原告以暂定(总)金额为基数主张剩余竣工验收结算款62264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文所述,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入户门采购数量为暂定量。双方并没有就原告的已完工部分进行过结算,原告主张剩余竣工验收结算款62264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其剩余竣工验收结算款622641.2元,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剩余竣工验收结算款622641.2元,是其单方观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三、关于付款条件问题: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4.2约定:1)暂定金额的20%为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将材料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付至该批材料设备款的70%;3)竣工验收结算款:安装工程全部竣工且将甲方验收合格后,将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完整的付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5%;4)质量保证金(结算款的5%)按照《质量保证书》约定方式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的完整的付款文件,故采购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结算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不能成立。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在起诉状中,原告要求自应支付交付货款届满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被告认为,前文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假使被告欠原告的有关款项,被告也不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根据,不能成立。五、本案案由应该是入户门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入户防盗门采购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两份合同存在细微差别,经当庭质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对账单、请款函、请款单;3.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配件进场验收记录;4.工程款计量报审表;5.工程付款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另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10页,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722.94元。庭审中原告发现被告记帐凭证中的新证据两页,请求被告出示了2014年1月3日的付款审批表两页,用于证明其中在付款说明栏中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佐证了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君熙太和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一期入户防盗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被告所建君熙太和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一期1-12#及35#楼房入户门,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并负责安装。暂定采购数量301樘,暂定总价款1496172.78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为合同定价。被告委托监理参与交货验收,监理依据图纸、国家规定对货物进行协调供货进度、质量验收,对货款支付享有签字权。付款方式为:合同金额的20%为预付款;乙方将材料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付至该批材料设备的70%的合同价款;乙方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付至该批材料设备款的80%的合同价款;安装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完整的付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5%的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结算款的5%)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方式支付。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自安装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运送钢木质隔热防火门共计256樘,其中包括乙级HFM1224(1200*2400)型入户门222樘,约定单价每樘5129.71元,乙级HFM1021(1000*2100)型入户门32樘,约定单价每樘4270.84元,乙级HFM1221(1200*2100)2樘,约定单价每樘4904.90元。被告授权监理单位唐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于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7月18日签署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确认货物质量同意使用。2013年12月2日君熙太和1—12#楼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唐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合格,验收记录载明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3年12月13日被告监理单位唐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签署工程款计量报审表,确认了原告实际供货并安装的木门数量及规格型号。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234.56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334488.38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165000元,合计798722.94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赵一卜、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户防盗门采购合同》,已明确为买卖合同性质,虽双方约定卖方负责安装,应属双方约定的卖方附随义务,并不影响买卖性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并安装,并经被告授权的监理单位确认,且建设工程整体经原告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扣除已付货款798722.94元,被告尚欠货款486549.36元,应予支付,多余货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具体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86549.36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计5985元,由被告唐山君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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