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洪群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关洪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华。
原告东莞市洪群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群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洪群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2,073.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2,07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原告为被告供应模具产品。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滚动结算货款。截至201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73.41元。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2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付款时间及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2、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74,722.50元;
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76,795.91元;
4、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02,073.41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付款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73.41元的事实。被告虽确认欠款金额,但迄今未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073.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群五金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73.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3,701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唐晓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