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盈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盈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逸艳,女,1954年4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盈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7日和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周逸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东莞市盈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刘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孙浩,被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王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狄思妤、第三人周逸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8月20日,原告盈隆公司与刘瑛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希华公司与王立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238万元(定金为1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周逸艳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XXX楼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80.27平方米,总价2,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19万元。又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案外人逸浩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浩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二笔5%房款119万元,望被告能尽快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手续。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第二笔5%房款119万元退还至逸浩公司账户内,并于2017年9月21日将系争房屋另出售于他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希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7年7月11日前完成本次交易。但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并提出无法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要求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重大变更。综上,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将原告支付的第二笔5%房款予以返还,对原告支付的定金119万元予以没收。
第三人周逸艳述称,周逸艳应被告要求联系欲购系争房屋的客源,其子宋惟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盈隆系朋友关系,曾告知朱盈隆系争房屋的出售信息。原告委托宋惟润办理系争房屋签约手续。2017年3月17日至31日期间,周逸艳代原告分四次支付定金共计119万元。2017年7月28日,周逸艳所在的逸浩公司又代原告支付第二笔5%房款119万元。2017年8月,因原告催促被告办理网签手续,周逸艳至被告处方知被告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周逸艳即向原告反映此事,原告表示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和已支付的第二笔5%房款,但被告表示定金不予退还,只同意退还第二笔5%房款并将上述钱款退还至逸浩公司账号内。另,被告曾表示望周逸艳能帮忙联系可快速付款的其他买家,周逸艳曾以逸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以邮件形式协商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终因协商不成未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80.27平方米,总价2,380万元;付款时间与方式:1.定金在签约后3天内支付楼价的5%;2.30天在交易中心网签当日支付5%;3.90天在交易中心登记买卖合同当天支付40%;4.120天银行做抵押登记后,直接支付卖家50%余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房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没收定金,也可让乙方继续履行合约;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甲方(应为乙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乙方,乙方也可让甲方继续履行合约。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7日至31日期间,周逸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119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金额定金。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函告:贵司(即原告)仅在2017年3月份通过居间方(即周逸艳)的私人账户分批支付了第一笔5%的房款即定金119万元,委托人(即被告)至今未收到贵司支付的其他款项。……请贵司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十日内向委托人付清上述第二笔和第三笔房屋转让价款,即总价款的45%计1071万元。剩余50%的房款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办妥抵押贷款手续,……。届时若未向委托人清偿的,委托人将采取诉讼方式向贵司追索,一切后果将由贵司自行承担。
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周逸艳所在的逸浩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5%房款119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就周逸艳、宋惟润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国林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1)2017年4月20日,周逸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国林发送邮件称:“胡生:您好!现传上一份支付佣金的合同,请签署。并请按时付款。谢谢!”附件《佣金确认书》载明:成交物业“上海淮海东路45至49号11楼01-07室”,佣金金额23.8万元。(2)2017年5月5日,胡国林向周逸艳发送邮件称:“周总,你好。多次致电都未能联系阁下。烦请告知核实可将5%定金付给我方,已逾期一个月,此外何时可签署正式买卖合同?”(3)2017年7月27日,周逸艳向胡国林发送邮件称:“胡总:你好!购房合同等已发送,请查收,如有不同意见,请赐教。谢谢!”附件《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被告(甲方,出卖人),逸浩公司(乙方,买受人);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1.定金在签约后7天内支付楼价的5%,2.7月28日在交易中心网签当日支付5%,3.8月15日支付房款20%,4.9月30日支付房款20%,5.12月底之前银行做抵押登记后,直接支付卖家50%余款等。(4)2017年8月3日,周逸艳向胡国林发送邮件称:“胡生。您好!这份合同还是照以前签订的合同内容来修改的,支付付款时间改动了以下。请查收。”附件中合同甲乙双方为被告和逸浩公司;(5)2017年9月18日,胡国林向宋惟润邮箱发送邮件称:“宋先生,你好。附上解约通知书。除于2017年9月19日或以前收到贵方(即原告)另外指示,贵方多付之5%会于2017年9月20日退回至按周总指定之账户,请参考解约通知书内账户资料。谢谢。”附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司(即原告)至今仅支付了总价的10%共计238万元整,剩余40%房款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120天全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贵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即日起解除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贵司支付的总价5%定金即119万元予以没收;2.贵司已支付的另外5%房款计119万元,除非于2017年9月19日或以前收到另外指示,我司(即被告)将于9月20日把5%房款退还逸浩公司账户。对此,原告称周逸艳系原告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系周逸艳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过程,并通过周逸艳之子宋惟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周逸艳称,其仅为居间方并非原告代理人,2017年3月11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之后,其与被告之间的来往邮件与原、被告之间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无关,邮件是周逸艳所在的逸浩公司与被告之间协商购买系争房屋,后双方因协商不成未促成交易完成。
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周逸艳达成协议,约定:逸浩公司支付给被告119万元整,被告同意退回到逸浩公司帐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上海市金陵东路支行,一星期之内归还。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退回119万到周逸艳指定的逸浩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0日,被告将1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逸浩公司账户内。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退款。
2017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品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星公司)就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部分室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1102室房屋出售给品星公司,建筑面积127.14平方米,转让价款467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返还钱款的具体金额未达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协议、银行退款凭证、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并应由何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取定金和第二笔5%房款后并未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并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室号另卖与他人,应属违约;被告则辩称,原告拖欠款项且修改合同重要条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5月5日,胡国林向周逸艳发送邮件询问何时支付定金及何时签署正式合同,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且周逸艳已于2017年3月底前代原告支付定金完毕,显然双方所议另有他事;其次,从周逸艳与胡国林之间的往来邮件来看,双方邮件附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为被告和逸浩公司而非原告,且周逸艳述称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系被告与逸浩公司之间协商购买系争房屋事宜,并非其代理原告之行为;第三,2017年7月11日被告寄送给原告的律师函中即称周逸艳为居间方,说明被告当时亦认为周逸艳为居间方而非原告代理人。综上,被告辩称第三人周逸艳为原告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周逸艳之间就第二笔5%房款退回至逸浩公司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无法推定出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结论。
2017年9月18日,胡国林向案外人宋惟润邮箱发送解除合同的邮件,但宋惟润既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之代理人,故被告辩称其已告知原告按约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款项存在拖延的情况,但2017年7月28日被告仍收取原告支付的第二笔5%房款且未提异议,另从合同约定“30天在交易中心网签当日支付5%”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而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二笔5%房款后仍未办理网签手续,已属违约。现被告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室号于2017年9月21日出售于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盈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东莞市盈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定金共计2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被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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