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影,女。
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3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餐旅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130震动马达DC12V”。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型号马达60,000件,合同价款294,000元,双方约定预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现原告完成备货后,被告仅支付30%预付款,原告已交付10,500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支付余款提货,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诉。
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该笔订单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现原告尚未完全发货,要求原告发货,若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30天内付款。被告未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采购单号SK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0,000件“130震动马达DC12V”,合同价款294,000元,该采购订单打印部分显示交货期为2018年6月13日,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在原告手持的采购订单原件上,将交货期手写修改为“2018年6月28日20-30天交完”,订单下方手写备注为“预付30%其余发货前付清”。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手持采购订单原件,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8,200元,转账附言为货款。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500件讼争货物。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5月3日及6月5日,原、被告另签订有三份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型号马达,订单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款到发货”。上述订单,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交货、开票、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红刚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松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一组,证明双方讼争订单的磋商情况,该聊天记录显示,徐松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加盖被告印章的采购订单,梁红刚回复为“这个单要预付30%其余发货前付清”;徐松表示“好的,这个我们安排”;梁红刚表示“我稍等回传给你”;后徐松将该采购订单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梁红刚,梁红刚在该采购订单上手写添加“预付30%其余发货前付清”字样后,再发送给徐松;徐松回复“收到,谢谢”。被告认为徐松当时是被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并不是采购部,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也没有对其授权可以对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认为该合同手写部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其向原告催促开票,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在商量发票问题。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讼争订单,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过变更。本院认为,采购订单上手写部分的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讼争订单订立、履行期间,徐松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磋商,双方在聊天过程中,原告提出修改付款期限,被告表示接受上述变更。被告认为业务员另有其人,手写部分系原告单方修改,但其既无法提供其手持合同原件,也不能说明其所称联系人与原告间的磋商过程及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付款88,200元,该金额恰与讼争订单30%相吻合,被告亦认可该款项是支付讼争订单货款,从上述履行情况,也可佐证双方已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履行合同。综上,本院采信原告说法,认定被告需在发货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及时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且原告应当对其交付货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货款,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9年5月17日)。又因双方合同未对律师费、餐旅费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05,800元;
二、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东莞市秦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72元(已付),由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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