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强,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被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峰,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数据公司)、被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斐翔公司、被告斐讯数据公司、被告斐讯电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斐翔公司偿付4,534,128.07元及利息损失(以4,534,128.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斐讯数据公司在未出资的4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斐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斐讯电通公司在未出资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斐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斐翔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表带组件产品,采用电子邮件下单方式。原告按约供货,斐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34,128.07元。斐翔公司的股东为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其中斐讯数据公司认缴出资45,000万元持股90%;斐讯电通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持股10%。斐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前。然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至今未完成出资。原告认为,斐翔公司与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之间还存在人格混同,对斐翔公司债务应连带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斐翔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采购订单未经斐翔公司盖章确认;经财务核对,目前斐翔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已交货且已开票的应付账款金额4,405,558.43元;原告向斐翔公司交货但未开票的金额为102,177.06元。
被告斐讯数据公司、被告斐讯电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采购订单、对账单电子邮件,发票单及增值税发票,斐翔公司章程等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斐翔公司答辩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关于三被告混同的证据13组,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混同,而且该些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根据斐翔公司答辩,原告确认因斐翔公司自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两项合计4,507,735.49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差异不大,同意欠款金额以斐翔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斐翔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类型表带组件产品,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30天。斐翔公司现欠付原告货款4,507,735.49元。
斐翔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股东为斐讯数据公司及斐讯电通公司。斐翔公司章程规定斐讯数据公司货币出资45,000万元,斐讯电通公司货币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斐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斐翔公司供货,斐翔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均确认斐翔公司欠付货款4,507,735.49元,依照电汇30天的约定,付款期限已满,斐翔公司未付清货款的,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系斐翔公司的股东,按照斐翔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18日前履行各自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义务,未有证据证明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已足额履行该出资义务的,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斐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斐讯数据公司与斐讯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7,735.49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507,735.4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4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
四、被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贝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3元,减半收取21,536.50元,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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