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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
刘光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刘炼
杨成钢(湖北宜昌鑫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四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宜昌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锐公司)与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途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奥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炼、杨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锐公司诉称:奥马公司与途锐公司2013年5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一批设备,总价款3541260元。
协议订立后,途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奥马公司发货,奥马公司向途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双方2014年12月16日对账,欠款1313110元。
此后,途锐公司多次要求奥马公司支付欠款,奥马公司拖延至今未付。
现原告途锐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奥马公司支付货款131311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000元;2、由奥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奥马公司辩称1、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途锐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调试不到位。
在途锐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前奥马公司不能够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
2、途锐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没有经过奥马公司验收。
3、双方对账后又支付了20万元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途锐公司与被告奥马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途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现奥马公司尚欠途锐公司货款1113110元未付,属明显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途锐公司要求奥马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途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与双方违约责任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途锐公司迟延交货的问题,双方约定为:途锐公司收到奥马公司签约金后105日内交货。
途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奥马公司支付的签约金,于同年9月28日才交货,迟延12天履行,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双方“每迟延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的约定,途锐公司应承担125640元违约金。
关于奥马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经公司验收的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奥马公司可另行主张。
故奥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13110元。
二、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564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874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8元,减半收取8759元,由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途锐公司与被告奥马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途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现奥马公司尚欠途锐公司货款1113110元未付,属明显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途锐公司要求奥马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途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与双方违约责任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途锐公司迟延交货的问题,双方约定为:途锐公司收到奥马公司签约金后105日内交货。
途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奥马公司支付的签约金,于同年9月28日才交货,迟延12天履行,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双方“每迟延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的约定,途锐公司应承担125640元违约金。
关于奥马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经公司验收的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奥马公司可另行主张。
故奥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13110元。
二、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564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874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8元,减半收取8759元,由原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

审判长: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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