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颖,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巨鹿镇东杨庄村北(邢德路5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郎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4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信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张信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被告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涛、被告张信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款90816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908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到判决付款之曰;3、被告负担本案受理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液化天然气(LNG)约定到站价4800元每吨,数量以实际现场称重为准,称重并付款后卸车。原告从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购得液化天然气(LNG),用其所有的鲁E×××××货车,于2015年1月31日按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指令到其控股的被告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送货。经被告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信岭现场称重为18.73吨,但被告称无钱付款,经协商张信岭在原告的购货计量单上签字,让到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处结算气款。但各被告一直未付气款至今。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购气,被告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收受液化天然气、被告张信岭经手该业务,各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经营过天然气业务,也没有经营天然气业务的相关资质,不可能与原告产生天然气业务。
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天然气,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信岭辩称,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买过原告天然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按照贾庆利指示将天然气送至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由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信岭在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计量单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进站15:10分出站31号15:20巨鹿加气站实收18.73吨张信岭2015.1.31号”。现原告持有该计量单。另查明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系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张信岭系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其与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提交如下证据:证1、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计量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货物18.73吨,由鲁E×××××车运输。证2、鲁E×××××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证3、东营金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销售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公司因没有经营天然气资质,由东营金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为购买天然气,然后原告售给被告。证4、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5、证人孙某出庭证明(其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贾庆利持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该公司采购员名义和其协商天然气买卖事宜,贾庆利要求如果双方合作向其报价,要求挣实际价格和发票的差价。1月25、26日左右贾庆利给其打电话要气,双方约定每吨4800元,货到付款。1月31日原告将天然气运至河北邢台站点。因被告不能付款,双方协调,最后贾庆利担保开票后立即付款。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营业执照未载明有天然气销售资质;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张信岭质证称,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计量单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弱;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该批货物是向贾庆利购买,已经向贾庆利支付货款,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贾庆利出具证明照片。原告质证称,对登记信息无异议;贾庆利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被告与贾庆利之间的交易,也不能证明是本次货款;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否是贾庆利,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张信岭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孙某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均是与贾庆利进行协商、联系,被告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认可贾庆利向其送货。关于贾庆利的身份,原告主张贾庆利系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否认,证人孙某证明在买卖协商过程中贾庆利仅提供了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来证明其是该公司业务员。原告方作为出卖方,应当对对方业务员的身份进行谨慎的、合理的判断,在贾庆利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复印件就认定贾庆利系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明显不当。仅有证人孙某证言不能证明贾庆利的身份系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虽然原告持有张信岭出具的计量单,但结合证人陈述的交易过程,原告持有计量单符合习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作为收货方的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贾庆利指示打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邢台聚兴投资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巨某某聚雅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系天然气收方、张信岭经手该业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东营交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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