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冯斌
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
缓中县晟顺运输车队
周某某
马福宝
孙淑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张玉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李平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斌。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缓中县晟顺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杨春融,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被告马福宝。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秀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缓中县晟顺运输车队、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被告马福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张华庆,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马福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缓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应予采信。被告马福宝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福宝是在被告周某某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辽P×××××/辽P×××××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按7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刘长青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反诉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刘长青是在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应由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鲁E×××××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3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反诉原告请求由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反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对车损、货物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车损失、公估费、货物损失、施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辽P6969E/辽P5532挂解放半挂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54168.18元[(车损12761元-4000元+货损291236.4元+公估费281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赔偿费22000元)×70%],合计人民币258168.18元。
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12515/鲁EF125挂解放半挂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946元[(车损7650元-4000元+货损56880元+公估费6290元+施救费3000元)×30%],合计人民币24946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270元。反诉费212元,由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148元,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应予采信。被告马福宝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福宝是在被告周某某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辽P×××××/辽P×××××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按7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刘长青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反诉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刘长青是在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应由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鲁E×××××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3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反诉原告请求由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反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对车损、货物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车损失、公估费、货物损失、施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辽P6969E/辽P5532挂解放半挂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54168.18元[(车损12761元-4000元+货损291236.4元+公估费281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赔偿费22000元)×70%],合计人民币258168.18元。
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12515/鲁EF125挂解放半挂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946元[(车损7650元-4000元+货损56880元+公估费6290元+施救费3000元)×30%],合计人民币24946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270元。反诉费212元,由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148元,反诉被告东营市天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元。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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