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冲冲,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买田田,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买冲冲、买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610.52元;2.被告买冲冲、买田田依约支付至2019年2月13日的贷款利息3,570.32元;3.被告买冲冲、买田田依约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豫HV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买冲冲、买田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买冲冲、买田田以被告买冲冲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33,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放贷、还款。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买冲冲、买田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买冲冲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V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的还款情况。
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买冲冲、买田田以被告买冲冲购得的车牌号为“豫HV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东风公司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偿还贷款本金为69,610.52元、利息3,570.32元。
另查,2011年10月24日被告买冲冲就车牌号为“豫HV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买冲冲、买田田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69,610.5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买冲冲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风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买冲冲、买田田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买冲冲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买冲冲、买田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610.52元;
二、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2月13日的到期利息3,570.32元;
三、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69,610.52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四、若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豫HVXXXX”的车辆与被告买冲冲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买冲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买冲冲、买田田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买冲冲、买田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王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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