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云,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柯楠,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柯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云、柯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53,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D9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宋云、柯楠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车,以被告宋云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云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9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5月18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
宋云未作答辩。
柯楠庭前来院表示,该合同中柯楠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柯楠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未购车,以被告宋云购得的车牌号为“苏D9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8.49%的固定利率方案;百禄还款方式:最后一期还款前的月还款金额为0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153,000元;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0%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2.73%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两被告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两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两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4日起,两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5月18日,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53,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柯楠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主要条款》“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字/盖章”处的“柯楠”签名字迹不是柯楠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柯楠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经鉴定其中柯楠的签名字迹不是柯楠所写,故原告要求柯楠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不予支持。但原告与宋云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宋云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云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153,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宋云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宋云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
二、被告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3%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宋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D9XXXX”的车辆与被告宋云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云清偿;
四、驳回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宋云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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