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徐多涛、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多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赵红,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多涛、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多涛、赵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87,459.92元;2.两被告依约支付至2018年6月22日的贷款利息2,451.73元;3.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徐多涛、赵红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66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放贷、还款。2016年6月30日起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6月22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
  徐多涛、赵红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多涛、赵红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4,6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99%;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按年利率7.88%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5,776.36元;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4.98%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6月30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8年6月22日,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87,459.92元、利息2,451.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多涛、赵红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87,459.9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多涛、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7,459.92元;
  二、被告徐多涛、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8年6月22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2,451.73元;
  三、被告徐多涛、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87,45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8%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元,由被告徐多涛、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谷丽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