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HERMANNHAUS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杰,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李波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杰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291.67元;2.被告李波杰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李波杰负担。庭审中,原告东风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波杰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波杰为购车,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89,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放贷、还款。2018年10月13日起被告李波杰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李波杰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波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李波杰的还款情况。
被告李波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波杰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波杰为购车,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35%;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0%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4.03%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波杰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8年10月13日起被告李波杰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李波杰未偿还贷款本金为85,291.67元。
审理中,原告东风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5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李波杰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李波杰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李波杰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85,291.6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波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291.67元;
二、被告李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5,29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李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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