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克,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4,087.48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7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杜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克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杜克为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固定利率方案,贷款年利率为8.64%;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0%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2.96%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7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24,087.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24,087.4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4,087.48元;
二、被告杜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4,08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杜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竞方
书记员:朱美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