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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杨国辉、张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辉,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张笑艳,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4,475.7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依约支付至2019年4月16日的贷款利息2,298.79元;3.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依约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豫C1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杨国辉、张笑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为购车,以被告杨国辉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67,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按约放贷。2016年2月10日起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国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1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的还款情况。
  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为购车,以被告杨国辉购得的车牌号为“豫C1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东风公司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2月10日起,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偿还贷款本金为44,475.75元、利息2,298.79元。
  另查,被告杨国辉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沙元村,被告张笑艳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沙元村。
  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国辉就车牌号为“豫C1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
  审理中,原告东风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5月29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44,475.7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杨国辉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风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杨国辉、张笑艳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杨国辉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杨国辉、张笑艳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475.75元;
  二、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4月16日的到期利息2,298.79元;
  三、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4,475.75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四、若被告杨国辉、张笑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豫C1XXXX”的车辆与被告杨国辉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国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辉、张笑艳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计484.50元,由被告杨国辉、张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金标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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