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晶(曾用名:杨芳芳),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刘铁,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晶、刘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晶、刘铁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4,066.4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杨晶、刘铁依约支付至2019年3月18日的贷款利息868.46元;3.被告杨晶、刘铁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杨晶、刘铁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黑EL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杨晶、刘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杨晶、刘铁以被告杨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84,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放贷、还款。2016年4月8日起被告杨晶、刘铁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杨晶、刘铁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L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杨晶、刘铁的还款情况。
被告杨晶、刘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晶、刘铁以被告杨晶购得的车牌号为“黑EL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99%;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按年利率7.88%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2,627.61元;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4.98%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晶、刘铁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杨晶、刘铁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杨晶、刘铁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杨晶、刘铁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4月8日起被告杨晶、刘铁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杨晶、刘铁未偿还贷款本金为34,066.41元、利息868.46元。
另查,被告杨晶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大祁街鹤乡街1-6-4-502,被告刘铁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电业局。
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晶就车牌号为“黑EL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
审理中,原告东风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5月29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杨晶、刘铁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杨晶、刘铁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34,066.4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杨晶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风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杨晶、刘铁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杨晶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杨晶、刘铁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杨晶、刘铁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杨晶、刘铁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晶、刘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066.41元;
二、被告杨晶、刘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3月18日的到期利息868.46元;
三、被告杨晶、刘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4,06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8%计算);
四、若被告杨晶、刘铁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黑ELXXXX”的车辆与被告杨晶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晶、刘铁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计336.50元,由被告杨晶、刘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金标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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