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HERMANNHAUS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岩,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张晓曼,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46,385.98元;2.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支付至2019年10月18日的贷款利息1,158.30元;3.被告王松岩、张晓曼依约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王松岩、张晓曼负担。庭审中,原告东风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松岩、张晓曼为购车,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30,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按约放贷。2019年2月23日起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的还款情况。
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王松岩、张晓曼为购车,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8.19%,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东风公司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按年利率6.99%承担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9年2月23日起,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偿还贷款本金为46,385.98元、利息1,158.30元。
另查,被告王松岩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村东区205号9015,被告张晓曼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村东区205号9015。
审理中,原告东风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12月26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46,385.9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王松岩、张晓曼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王松岩、张晓曼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6,385.98元;
二、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18日的到期利息1,158.30元;
三、被告王松岩、张晓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6,385.98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王松岩、张晓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金标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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