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钰(曾用名:方义民),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程勇,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钰、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钰、程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5,659.12元;2.两被告依约支付至2018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2,489.20元;3.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鲁J3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钰、程勇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由两被告以被告王钰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放贷、还款。2013年12月26日起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钰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3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4月20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
王钰、程勇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钰、程勇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被告王钰购得的车牌号为“鲁J3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2%;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按年利率8.38%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3,308.76元;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18%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8年4月20日,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75,659.12元、利息2,48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钰、程勇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75,659.1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王钰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王钰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钰、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5,659.12元;
二、被告王钰、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8年4月20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2,489.20元;
三、被告王钰、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75,65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王钰、程勇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鲁J3XXXX”的车辆与被告王钰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钰、程勇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元,由被告王钰、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谷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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