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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范红莲、董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莲,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董海新,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莲、董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莲、董海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2,143.71元;2.两被告依约支付至2018年6月27日的贷款利息929.51元、逾期利息36.61元;3.两被告依约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范红莲、董海新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36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放贷、还款。2018年5月28日起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6月27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
  范红莲、董海新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莲、董海新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3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8.64%,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按年利率7.89%承担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8年5月28日起,两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6月27日,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72,143.71元、利息929.51元、逾期利息36.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莲、董海新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72,143.7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红莲、董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2,143.71元;
  二、被告范红莲、董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8年6月27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929.5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61元;
  三、被告范红莲、董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72,143.71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由被告范红莲、董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谷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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