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HERMANNHAUS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丽平,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振国,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连丽平、陈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289.80元;2.被告连丽平、陈振国依约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5,973.18元;3.被告连丽平、陈振国依约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冀AF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连丽平、陈振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连丽平、陈振国以被告连丽平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60,16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放贷、还款。2015年6月19日起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连丽平、陈振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连丽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F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的还款情况。
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连丽平、陈振国以被告连丽平购得的车牌号为“冀AF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160,1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7年9月19日;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11.99%,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东风公司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6月19日起,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29,289.80元、利息5,973.18元。
另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连丽平就车牌号为“冀AF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连丽平、陈振国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129,289.8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连丽平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风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连丽平、陈振国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连丽平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连丽平、陈振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9,289.80元;
二、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6月20日的到期利息5,973.18元;
三、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29,289.80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四、若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冀AFXXXX”的车辆与被告连丽平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连丽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连丽平、陈振国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连丽平、陈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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