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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黄绮缤、黄励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洁,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绮缤,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黄励铨,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绮缤、黄励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绮缤、黄励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绮缤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1,950.80元;2.被告黄绮缤依约支付至2018年9月26日的贷款利息465.95元、逾期利息107.73元;3.被告黄绮缤依约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粤LZ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被告黄励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绮缤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20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黄励铨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8年6月16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绮缤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Z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励铨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并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9月26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
  黄绮缤、黄励铨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绮缤、黄励铨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绮缤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粤LZ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63,2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8.49%,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黄绮缤按年利率6.99%承担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借款人、担保人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黄励铨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人对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偿还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黄绮缤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8年6月16日起,被告黄绮缤未支付贷款本息。2018年9月3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支付6,000元。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黄绮缤黄绮缤未偿还贷款本金为41,950.80元、利息465.95元、逾期利息10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绮缤、黄励铨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黄绮缤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41,950.8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黄绮缤就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对被告黄绮缤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黄励铨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绮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1,950.80元;
  二、被告黄绮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8年9月26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465.9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7.73元;
  三、被告黄绮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41,950.80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黄绮缤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粤LZXXXX”的车辆与被告黄绮缤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绮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绮缤清偿;
  五、被告黄励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元,减半收取计538.50元,由被告黄绮缤、黄励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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