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雄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路文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杜娟(系被告朱锦兵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朱锦兵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费用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朱锦兵、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依法判令朱锦兵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朱锦兵、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不能确定该笔代理费是因为本案而发生的”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案件未判定被上诉人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中并未遗漏必须到庭参见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朱锦兵的申请追加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且借款本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应当由朱锦兵、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由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锦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合计133614.68元;2、判令朱锦兵承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判令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锦兵、田杜鹃、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朱锦兵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朱锦兵以从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东风工程货车为由,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揭借款22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本息10368元;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3、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朱锦兵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6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朱锦兵发放借款227000元,依合同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直接以朱锦兵名义,将该款打到被告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上。朱锦兵向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下级代理商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首付200000元并提走车辆。朱锦兵提出车辆后,交由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鄂J×××××7号,且登记在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30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朱锦兵书面授权,将该车辆收走处置变卖,用于偿还朱锦兵下欠的按揭款(车辆至今未卖出)。后朱锦兵除将保险赔款偿还部分借款外,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朱锦兵尚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十期借款本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一审法院认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交有《金融许可证》,有资质进行信贷业务,其与朱锦兵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朱锦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不能确定该笔代理费是因本案而发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朱锦兵办理的是按揭借款,最后一期是2016年3月1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朱锦兵、陈庆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异议予以驳回;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朱锦兵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朱锦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朱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二、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朱锦兵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朱锦兵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追索。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庆余、田杜娟、朱锦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汽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朱锦兵及其担保人应当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承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本次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要求朱锦兵、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没有主张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对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不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朱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3680元、罚息29934.68元(按月利率11.21‰的标准的150%计收罚息,自2014年8月10日算至2016年3月10日);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力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锦兵。三、朱锦兵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10000元。四、田杜娟、陈庆余、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相应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朱锦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朱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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