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长水,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夏芝明,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由于四被告居住地址及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强、偿付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贷款本息人民币61,486.84元并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费用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牌号沪DPXXXX车辆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权在前述第2、3项诉请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李强签署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18年8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李强归还借款本金58,231元、利息1,710元及逾期罚息(以59,9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3、判令被告李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费用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5、被告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强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双方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被告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自愿为被告李强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强就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李强、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长水、夏芝明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及案外公司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为购车(车辆识别号为LGAX4C355FXXXXXXX)向原告借款18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8.7%,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563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实际拨付到经销企业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算;第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第12条约定有借款人未能及时或未能足额偿还每月还款,贷款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第15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需要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将其严格按贷款人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对物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第18条相关费用包括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适当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财产评估、处置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尾部载有“特别声明: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前,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了认真、细致地阅读,并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合同条款含义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相关条款含义的理解及认识一致”。
  次日,被告李强与博拓公司签署《商务用车挂靠协议》,约定将被告李强贷款所购车辆落户于博拓公司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同日,被告博拓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博拓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前述所购车辆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博拓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担保书,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强亦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10日前正常还款等。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贷款合同所提及的经销商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入18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同年10月22日,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前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本案诉讼保全,由案外人代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挂靠协议》、《承诺书》、《担保书》、转账贷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10日即2016年12月10日开始还款直至2018年11月10日,共24期。但自被告李强2018年5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自此便向其多次催讨。同年8月1日向被告李强发送律师函,告知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归还所有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提供EMS寄件联复印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李强于同年8月3日收到律师函。原告称:因时间较久,现无法提供寄件联原件、签收凭证,微信聊天原始记录也已被删除,无法展示。
  原告另提供了前述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李强贷款所购前述车辆为本案所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称:前述车辆目前已不知去向,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同意放弃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强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但应以原告发送律师函送达被告李强为提前,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函的送达情况,故原告主张贷款合同已于2018年8月3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系争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全部未还本息,故贷款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告主张合同提前解除已无实质意义。原告主张的未还本息包括逾期罚息,经审查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属于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被告李强应予支付。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担保并非其唯一可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引发的必然费用,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博拓公司、李长水、夏芝明自愿为被告李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贷款合同中放弃了抵押担保物权优先的抗辩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31元;
  二、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10元及逾期罚息(以59,9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
  三、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长水、夏芝明对前述被告李强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追偿;
  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四被告负担1,673.50元;财产保全费634.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周冬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