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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兰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龚于亮,总经理。
  被告:许宽,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群发公司)、许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俊付清所有应付租金共计人民币798,502.56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方式为,截至2018年10月18日已拖欠租金214,891.92元,加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65.52元,加上未到期应付租金752,121.72元,冲抵保证金179,076.6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兰俊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787,937.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应收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群发公司、被告许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为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兰俊于2018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SDXXXXXXXXXXXXXX),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兰俊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以租赁给兰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954,147.90元用于向供货人上海东贸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东贸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3台(含挂)。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应付的总金额、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兰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许宽、群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兰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供货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兰俊交付了车辆,依前述融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兰俊应自2018年3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却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兰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兰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8年10月18日拖欠的租金,被告兰俊已经支付了五个月的保证金以及两期的租金,在被告兰俊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保证金应当先进行冲抵,因此在2018年10月10日之前未拖欠租金,之前的违约金不应当计算。对2018年10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兰俊认为应当以每个月未付租金单独滚动进行计算,不能按照提前到期进行计算。被告兰俊认为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五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兰俊不同意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是不平等的约定。律师费金额过高,超过收费标准,要求法院调整。
  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宽共同辩称,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提前到期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买受人),被告兰俊作为承租人(出卖人),被告群发公司、许宽以及案外人东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根据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出资从承租人处购买本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车辆,再由出租人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合同项下融资车辆系承租人从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作为保证人的经销商处购得;承租人确认合同项下融资车辆在转让给出租人之前未被设置任何权利负担与限制,承租人对融资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3.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承租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承租并继续占有使用,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付手续,融资车辆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出资人取得……6.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委托经销商向出租人支付,不论承租人是否向经销商及时足额支付了前述保证金,经销商都同意出租人从其在出租人处开设的一般账户中扣收。出租人对此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则该保证金可冲抵剩余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将按下列顺序依次对该保证金进行冲销:(1)冲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冲销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冲销承租人应付租金……9.承租人应从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仅可从出租人所认可的下列两种租金支付方式中选定壹种,并在本合同附件中载明。方式一:承租人将应付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书面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方式二:承租人直接将应付租金汇入出租人下列银行账户:户名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武汉东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0.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投入的融资金额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两部分构成。租赁期内,出租人采用等额本息法计算应收月租金,应收月租金=[融资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租赁期数]÷[(1+月利率)^租赁期数-1]。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标准以及依据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出租人应收月租金、总租金以及承租人每月实际应承担租金的具体金额见附件。特别批注:承担人申请本次融资时,若生产厂商或经销商提供贴息支持,包括全额贴息和部分贴息,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每月实际承担的租金金额将小于按前述公式计算出的出租人应收月租金金额。上述贴息由出租人直接向贴息方收取,承租人仅享受贴息的有利结果,无权就贴息向出租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1.鉴于本合同项下融资车辆原系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售后回租,融资车辆并不发生移转占有,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融资车辆发生的损毁、灭失、交通事故、停运、质量瑕疵及其他一切风险(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终止或拖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应向出租人承担的义务,亦不得要求出租人对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任何减免。承租人未按期(包括节假日)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将所有已到期并应由其实际承担的租金全部付清止,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16.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具体数额见附件)的方式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对融资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采用出租人预收方式,由承租人在依据本合同第6条约定交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承租人取得对融资车辆的所有权后可直接与车辆落户方协商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17.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或出租人受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用)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实际垫付之日起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向承担人计收资金占用费。18.本合同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承租人实际应承担的全部租金、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第17条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所有保证人均承诺按出租人要求履行付款责任,如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责任另附有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担保,所有保证人均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各保证人都将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19.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2)承租人将融资车辆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3)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将融资车辆转让他人经营;(4)租赁期内,承租人未及时为融资车辆续保规定险种;(5)承租人与他人发生诉讼或仲裁纠纷,或承租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出租人认为危及融资车辆资产安全或危及其租金收取的;(6)自然人承租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的;机构承租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事项而对出租人租金收取构成危害的;(7)承租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20.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本合同第6条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4)将承租人及保证人违约信息登录到个人(或企业)征信系统;(5)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1.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本合同即告终止。22.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出租人承诺将融资车辆及其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承租人。23.承租人及保证人均同意,出租人可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予以转让,出租人依照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承租人联系方式以短信或信函方式向承租人进行通知即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其他方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还款责任转移给第三人。24.特别声明:(1)出租人仅认可本合同第9条所描述的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仅可择一适用,并在本合同附件中予以确定,承租人擅自以其他方式支付租金可能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租人自负;(2)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完成以出租人实际收到相应租金为认定标准,即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地为出租人所在地;(3)承租人、保证人确认:本合同附件中所记载的本人/公司联系方式均为有效的联系方式,租赁期间,出租人通过该联系方式向本人发送相关信息及函件的,该发送行为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4)各方确认:本合同经依法公证后,即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各方均同意依法接受相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5.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生效,一式多份,法律效力相同,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各执壹份,其他可用于办理合同公证(如有需要)、融资车辆抵押登记等;本合同生效后确有必要变更的,应由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书面变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确认的,继续执行本合同。鉴于本合同文本系出租人提供的事先印就的格式文本,因此在其他方正式签署前,出租人已本着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提请其他方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本合同第6、9、10、11、17、18、20条和第24条)进行了全面、认真、细致的阅读,并应承租人与保证人要求对合同条款的含义进行了详细解释与说明,各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的理解及认识一致。合同附件载明,融资金额为954,147.90元,租赁期数29期,年利率6.9%,租赁保证金179,076.60元,总租金1,038,644.28元,月租金35,815.32元,留购金1,500元,出租人收益84,496.38元。
  同日,被告兰俊与东贸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兰俊购买三台型号为DFH5250XXYAX1V的特种车,购置费、保险费等合计954,147.90元。同时,被告兰俊与群发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兰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群发公司名下经营。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东贸公司账户划款954,147.90元,转账原因记载,商用车融资性售后回租拨款兰俊。兰俊应于2018年3月开始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兰俊支付保证金179,076.60元,后兰俊于2018年4月25日、6月25日分别支付租金35,815.32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倩律师担任原告与兰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为12万元。同年10月22日,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2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1月,东贸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范围为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标的,即冻结三被告名下的存款798,502.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险费5,000元。
  再查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载明,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载明,以下诉讼案件可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八)异地办理或者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九)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投保单、发票、《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被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原告与被告兰俊就保证金的冲抵问题存有争议,被告兰俊认为保证金应先冲抵租金,保证金可以冲抵到2018年9月,故在2018年10月10日前被告兰俊并未违约。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6条约定了保证金的冲抵顺序,先冲抵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再冲抵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最后冲抵应付租金。因此,被告兰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兰俊在应付第一期租金时就存在逾期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兰俊认为,应当从每个逾期付款的次日分别单独计算每月的违约金,不应按照提前到期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19条、第20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即被告兰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承租人违约的,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因此,在被告兰俊第一次违约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原告即要求其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当。现原告对2018年10月10日前的租金按月分段计算违约金,对10月10日后的租金按照全部到期后一并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兰俊抗辩的违约金利率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系当事人合意约定,该利率不明显高于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兰俊要求调整违约金利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在被告兰俊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此类费用并不会产生,被告兰俊在其违约后,反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显示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兰俊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两笔费用的金额,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支出保全担保费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兰俊认为律师费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算,原告诉请金额的收费大致在4万元至6万元,原告主张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故在五倍范围内收费均属正常收费。本院认为,本案虽有多名当事人,但并非异地办理案件,涉案证据较少,且当事人对主要事实并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兰俊承担全额12万元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将被告兰俊应承担的律师费调整为5万元。
  第四,被告群发公司、许宽的保证责任问题,两被告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18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的租金提前到期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兰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将导致租金全部提前到期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租金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兰俊结欠原告的债务到期且未履行,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因保证金的冲抵顺序影响违约金的计算,故保证金不能先行冲抵租金,现被告兰俊未付租金已全部到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也已明确,但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便于计算以及当事人履行,本院将保证金在被告兰俊应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兰俊应付租金总金额为787,937.04元。被告兰俊应偿付原告的违约金如下: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787,93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787,937.04元;
  二、被告兰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35,8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787,93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三、被告兰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
  四、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宽对被告兰俊结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群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35元,减半收取计6,517.50元;保全费4,512.50元,合计11,03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三被告负担10,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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