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5、6层K座。
法定代表人:王红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亿众汽车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盘亚妮。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亚妮。
被告:盘建刚。
被告:陈平。
被告: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盘建刚。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河南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石化公司)、被告平某某、被告河南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鲁建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宝华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东风财务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华龙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参加了诉讼、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保证人)平某某、被告(保证人)亚某货运公司、被告(保证人、××)河南华龙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3710213006778),合同约定:××根据自身需要,在××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共计人民币9,377,590元。××按照××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批车辆,××同意向××租赁此批车辆。××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765,488元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委托××代为收取或由××按××指令直接付到××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但如果××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下总租金人民币10,592,928元,××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294,248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直接将租金汇给××。租赁期限36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支付一笔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取得所有权后自主确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但为了方便××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申请,××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名下或××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担。××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进行追索,由此导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担。××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5‰的标准向××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及保证人自愿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违约,××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亚某石化公司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765,488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保证人、××)河南华龙公司签订《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保证人)盘亚妮、被告(保证人)盘建刚、被告(保证人)陈平、被告(保证人)十堰宝华公司签订《担保书》。《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河南华龙公司对推荐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东风财务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为被告河南华龙公司上述《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放弃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原告东风财务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河南华龙公司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人民币9,377,590元。其后,被告(××)河南华龙公司向被告亚某石化公司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二十台(十头十挂)。事后,被告亚某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亚某石化公司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471,240元、违约金人民币51,199.15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884,960元,共计人民币7,407,399.15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亚某石化公司向被告河南华龙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亚某货运公司向被告河南华龙公司支付人民币2,998,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华龙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担保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亚某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亚某石化公司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亚某石化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人民币1,471,240元,违约金人民币511,991.52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884,96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765,488元后尚欠剩余租金人民币6,102,703.52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被告亚某石化公司逾期未还租金人民币1,471,240元,违约金人民币51,199.15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884,960元,共计人民币7,407,399.15元。由于原、被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保证金可冲抵相关费用,但没有约定冲抵的顺序,同时被告亚某石化公司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了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故租赁保证金、留购金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租金,扣除被告亚某石化公司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765,488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亚某石化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5,636,911.15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以被告亚某石化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的诉请,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每延迟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现被告亚某石化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为限,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截止期限,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人民币5,636,911.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东风财务诉请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华龙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担保书》中约定,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华龙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为被告亚某石化公司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亚某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华龙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对被告亚某石化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平某某、被告亚某货运公司、被告河南华龙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宝华公司对被告亚某石化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亚某货运公司主张对于其向被告河南华龙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本案的定金及预付款,定金及预付款应冲抵租金。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亚某货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亚某货运公司向被告河南华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原告东风财务清偿债务的行为,故对被告亚某石化公司、被告亚某货运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9月18日应付租金人民币5,636,911.15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636,911.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平某某、被告河南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9,519元,由被告河南亚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平某某、被告河南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盘亚妮、被告盘建刚、被告陈平、被告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秦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