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实力公司)诉被告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明轩、邵某、李孔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邵某进入东风实力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东风实力公司与邵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开始为邵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邵某月工资2500元。2014年7月10日,邵某以不满工资待遇为由申请辞职,东风实力公司批准辞职,邵某工作至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协商,邵某又回到东风实力公司工作,月工资仍为2500元。东风实力公司为邵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公司负责人李某检查开早会的情况,邵某等人没有如实陈述,李某便提出批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认为邵某说假话还不接受批评,顶撞上级,对工作不负责任,决定予以辞退。同日,东风实力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原因为辞退。
邵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1、东风实力公司支付邵某赔偿金20000元;2、东风实力公司支付邵某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本院认为:东风实力公司与邵某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邵某持有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无变更自动续期一年的字样,因此应认定劳动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合同到期后东风实力公司没有继续与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初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东风实力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与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应支付2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东风实力公司应支付邵某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000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邵某不满工资待遇申请辞职的,因此,东风实力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2014年10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被东风实力公司辞退。虽然邵某对起因有一定的过错,但东风实力公司辞退的理由不足,程序不当,因此应支付赔偿金,即2500元(工作时间为3个月,赔偿金为2500元×0.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二、原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某赔偿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陈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