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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丽军与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严丽军,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江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丽军与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境游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保证金作为日本旅游的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保证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2016年11月1日,原告因右脚骨折放弃本次旅游,并告知被告,被告承诺2017年元旦后退还保证金,但是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成立旅游担保协议关系,原告和案外人田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田某伪造的。现案外人田某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田某主张返还保证金。此外,协议签订时国家已经明令禁止旅游公司收取旅游保证金,原告未尽到一个消费者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在被告海阳路营业部报名参加日本旅游,并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同日,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该营业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POS签购单、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担保协议书》、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上均盖有“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字样的章,其中,收据上开票人、收款人处落款:“田”。后原告因故放弃本次旅游,向被告主张返还40,000元保证金未果。
  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案外人田某任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7]司会鉴字第S094-1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记载,“(四)田某于2016年9月8日后收取游客出境旅游保证金的情况……7、日期:2016/10/25,游客姓名:严丽军,项目:日本签证保证金,人数:1,收据编号:4462,金额:40,000.00,游客付款方式:pos机。”我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沪0106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关于职务侵占的事实。201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担任国旅公司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上缴国旅公司的客户旅游团费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上缴国旅公司的客户出境游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田某侵占上述款项合计27.8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个人债务。二、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2016年10月26日至案发,被告人田某在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已无权收取客户旅游团费的事实,骗取叶艳珠等十余名被害人共计35.4万余元。2016年9月8日至案发,被告人田某在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无权收取客户出境游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赵磊等十余名被害人共计78.5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及各名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田某案发,田某担任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2016年10月,被告因田某上缴的旅游团款偏少,发现田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并向田某主张返还。2016年12月,田某向公安部门投案,被告发现田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并关闭海阳路营业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案外人田某为被告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以被告海阳路营业部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上印有“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在“甲方单位盖章”一栏盖有“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原告收到的POS签购单显示收款方为“中国国旅”,收据显示“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字样,下方盖有“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支付保证金是基于与被告建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田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一个消费者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田某因合同诈骗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仍应对田某因签订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及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内部有统一、完善的管理制度,且对门店开展日常巡店工作,在田某案事发后,被告立即关闭海阳路营业部,就本案涉及的田某骗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且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发现田某未及时上缴海阳路营业部团款、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却未能及时停止田某的职务活动,直到2016年12月田某向公安部门投案,被告才发现田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另,被告辩称原告缴纳保证金之前国家旅游局已明确发文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旅客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旅行社或工作人员提供的个人账号”,被告也已通过内部发文的形式重申该规定,然而,被告的内部监管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也无法要求非专业的旅游者明确知晓旅游行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被告旅游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出境游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丽军保证金40,000元;
  二、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丽军以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孙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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