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严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8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4,800元、评估费1,08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A1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谢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金平路与他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其中部分项目未见受损或受损轻微,无需更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上海平安事故车施救直赔服务函、驾驶证、行驶证;3.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评估结论,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定损金额为7,600元。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定损报告不认可,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传唤出具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鉴定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陈述,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进气箱遗失,水箱散热器、右大灯损坏,该次鉴定上述三个配件均列入更换作业项目。对于鉴定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仍坚持其原辩称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因缺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结论为准,即34,800元。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资质无异议,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的结论,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且鉴定人员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能对相关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评估价格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新评估损失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保险金3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