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县人民检察院
王旭
高轩
蓬玉江(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
严二勋
严展鹏
原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轩,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蓬玉江,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二勋。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展鹏,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二勋、王旭、高轩、严展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户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旭、高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0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严二勋驾驶由被告人王旭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旭、高轩、严展鹏窜至户县草堂镇宋村922车站南的户县南北9号路东侧,用轿车逼停沿户县南北9号路由南向北骑摩托车行驶的刘某。王旭、高轩、严展鹏手持木棍下车,王旭、高轩用木棍对刘某进行殴打,抢劫刘某现金100元、钱包一个(价值50元)、戒指一个、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个、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250元)。作案后,将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及戒指扔掉,将摩托车在西安市鱼化寨以1400元销赃。破案后,追回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已发还给刘某。审理中,四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250元。
2、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严二勋再次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旭、高轩、严展鹏窜至户县南北7号路至大王镇悟南村南500米处,用车逼停沿7号路由南向北骑摩托车行驶的陈某,王旭、高轩手持木棍下车击打陈的头部,陈某见状弃车逃走,四人抢劫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480元。破案后追回豪爵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陈某。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2、价格鉴证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5、物证木棍两根;6、被告人严二勋、王旭、高轩、严展鹏的供述等证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二勋、:王旭、高轩、严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暴力手段劫去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均巳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又认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严展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严二勋、王旭、高轩有期徒刑各七年,并各处罚金1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严展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又判决作案工具木棍两根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王旭上诉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退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从轻处罚。
高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辩称:原判决认定2G1Q年11月25日抢劫陈某中“王旭、高轩手持木棍下车击打陈的头部”一节有误,事实是王旭下车持木棍击打陈某的头部,并致陈头盔破损,高轩下车走到王旭跟前时,被害人已弃车逃跑,高轩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又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预谋、组织、分工、提前租赁汽车、凶器的准备、销赃和赃物的分配等均是严二勋所为,高轩仅处于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本案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高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严二勋、严展鹏两次釆用暴力手段劫去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均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高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严二勋、严展鹏的供述,按照四人预谋作案的分工,就是由严二勋驾驶轿车寻找作案目标并逼停被害人,由王旭、高轩持木棍殴打骑车人,由严展鹏驾驶抢劫来的摩托车;再经审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11月25日19时抢劫被害人陈某时,就是按照上述分工来进行的,严二勋驾驶轿车逼停正在骑摩托车的陈某,王旭、高轩持木棍下车,王旭先用木棍殴打陈某的头部,高轩持木棍又随后而来,陈见二人持木棍来殴打他即弃车逃走,虽高轩上前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已弃车而逃,但高轩下车持木棍就是来殴打被害人的,其没有打着被害人一节不影响对高轩的定罪量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釆纳。其关于高轩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轩伙同严二勋、王旭、严展鹏在户县境内主要干道上,采用驾驶机动车辆逼停正在行驶着的摩托车的危险方法实施抢劫,并由上诉人王旭、高轩持木棍殴打骑车人进而劫去他人财物,其犯罪方法危险、情节恶劣,高轩积极参与,两次抢劫中均持木棍下车殴打或欲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故其关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旭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两次抢劫所用机动车均是王旭租来的,抢劫中王旭均持木棍殴打骑车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四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亦追回了陈某被抢的摩托车,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旭、高轩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釆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法律上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关于共同犯罪的条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高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严二勋、严展鹏两次釆用暴力手段劫去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均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高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严二勋、严展鹏的供述,按照四人预谋作案的分工,就是由严二勋驾驶轿车寻找作案目标并逼停被害人,由王旭、高轩持木棍殴打骑车人,由严展鹏驾驶抢劫来的摩托车;再经审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11月25日19时抢劫被害人陈某时,就是按照上述分工来进行的,严二勋驾驶轿车逼停正在骑摩托车的陈某,王旭、高轩持木棍下车,王旭先用木棍殴打陈某的头部,高轩持木棍又随后而来,陈见二人持木棍来殴打他即弃车逃走,虽高轩上前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已弃车而逃,但高轩下车持木棍就是来殴打被害人的,其没有打着被害人一节不影响对高轩的定罪量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釆纳。其关于高轩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轩伙同严二勋、王旭、严展鹏在户县境内主要干道上,采用驾驶机动车辆逼停正在行驶着的摩托车的危险方法实施抢劫,并由上诉人王旭、高轩持木棍殴打骑车人进而劫去他人财物,其犯罪方法危险、情节恶劣,高轩积极参与,两次抢劫中均持木棍下车殴打或欲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故其关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旭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两次抢劫所用机动车均是王旭租来的,抢劫中王旭均持木棍殴打骑车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四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亦追回了陈某被抢的摩托车,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旭、高轩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釆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法律上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关于共同犯罪的条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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